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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9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趙永康鍾耀光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95年3月16日收受原裁定,此有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3月17日起算,迄至95年4月15日滿3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5年4月17日(星期一),且因聲請人址設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4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4月2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9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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