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0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6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692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一)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5條有關送達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之規定。(二)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而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