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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27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2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係基隆市○○區○○路232號之住戶,因恐颱風造成土石衝擊,損其安全,遂於民國90年9月20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興建其住處即基隆市○○區○○里○○路232號旁擋土牆,經相對人於90年10月1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相關人員前往會勘,勘查結果發現聲請人所陳情欲建擋土牆地點之基隆市○○段466地號之該土地所有權屬第三人陳王美理等私有,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3款(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其他法令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之規定未合,相對人乃以90年10月22日90基暖民字第8529號函復請聲請人依上開勘查結果逕洽土地所有權人王陳美理等興建,以免損害擴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⒈請求撤銷相對人90年10月22日90基暖民字第8529號函之行政處分:90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會勘基隆市○○區○○路232號後方土石崩塌事宜會勘結果撤銷。⒉相對人應建立基隆市○○區○○里○○鄰○○路232號住宅後方之鋼筋水泥擋土牆。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⒋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二、三項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27元。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無理由,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第三人陳王美理等土地所有權人無興建擋土牆給聲請人防水之義務,自治規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私人土地內天然災害不救助,牴觸社會救助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規定,應為無效,原裁定引用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2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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