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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一再陳稱其為台金公司職員,並無犯法亦無過失,台金公司依據復興煤礦公司呈報,於民國62年間將聲請人資遣,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而新竹礦場於76年出租結束,聲請人係合法公務員任用資格,何以未能比照台金公司員工,將聲請人安排至台糖公司或其他國營事業復職,聲請人權益確有受損云云。惟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