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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41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4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年資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以下同)95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0年間遺失公務人員保險證、國民身分證及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金公司)62年7月18日台金(62)人運字第3644號函等證件,後遭人冒用持向欣欣水泥公司申請虛偽之服務證明書,並向苗栗縣頭份鎮、造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學歷及職業變更登記,致相對人公司接收台金公司業務後,以聲請人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拒絕聲請人復職;惟聲請人確為台金公司職員,並未犯法,亦無過失,台金公司依據復興煤礦公司呈報,於62年間將聲請人資遣,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而新竹礦場出租結束營業,聲請人係合法公務員任用資格,何以未能比照台金公司員工,將聲請人安排至相對人公司或其他國營事業復職,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原裁定不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6、8至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6、8至14款之再審事由, 而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4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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