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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5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吳明鴻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銓敍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情形,而未具體表明發見何項證物,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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