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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78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提出書函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聯合行政濫權的2次搶財、3次傷害,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位檢察官審鑑,係嚴重違法及重大舞弊事件,應循行政調解程序處理,且民國87年6月1日第1次傷害及衍生之肝膽腎各症迄今尚未痊癒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核其前審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該案之抗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節,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將其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一再指陳者仍為其受違法迫害之事由,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7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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