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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提出書函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聯合行政濫權的2次搶財、3次傷害,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位檢察官審鑑,係嚴重違法及重大舞弊事件,應循行政調解程序處理,且民國87年6月1日第1次傷害及衍生之肝膽腎各症迄今尚未痊癒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核其前審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該案之抗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節,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將其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一再指陳者仍為其受違法迫害之事由,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