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20號
- 抗告人
- 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2項)。」亦有相類似規定。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之人,即非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法條所謂同居人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係專營免稅營業人,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獲其於民國88年11月至89年2月進口貨物未按應徵營業稅之比例計算報繳,涉嫌逃漏營業稅額計新台幣(下同)1,346,008元,審理結果除核定應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罰鍰1,346,000元(計至百元止)。查本件繳款書限繳期間91年10月1日至91年10月10日,係於91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復查期限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繳納期限91年10月10日適逢假日,順延至91年10月11日,復查期限自91年10月12日起算,至91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91年11月1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2年7月11日始提起行政救濟,經依復查程序處理,顯已逾期。是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惟查本件繳款書係寄至台北市○○路37號,由楊維銘蓋章註明「弟代」代收,而楊維銘與抗告人住處之門牌雖屬相同,但戶口各自獨立,抗告人自為戶長,而楊維銘之戶長為其父親楊起鳳,抗告人與楊維銘之關係僅係堂兄弟,凡此有楊維銘及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顯難謂係共同生活,依前述說明楊維銘即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其送達自不發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楊維銘轉交之繳款書始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未查明抗告人實際何時收受該繳款書,遽以楊維銘簽收之時間為送達之時間,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