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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2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有何不當,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遺漏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之房屋稅,標的不明。(二)原裁定並未逐一審酌其之前之本院各次裁判,且對於標的隻字未提。(三)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448、455-2地號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使用期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即民國76年至今,地價稅全免,並可追溯減免。(四)本院未開庭辯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五)原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全部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對於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