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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49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49號

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前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7月15日以「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首先,使在鍵盤上之標準鍵碼(key Code)可配合IBM特殊鍵之EO碼,以形成定義延伸IBM之延伸碼;(b)鍵盤控制器會接收鍵盤送來之鍵碼,並轉換成另一種內定碼;(c)鍵盤驅動器會接收自鍵盤控制器之內定碼,並送入系統訊息佇列(System Message Queue);(d)系統訊息佇列會將該內定之鍵碼送出;(e)視窗之應用程式會判斷該內定之鍵碼是否為延伸碼?若是延伸碼,則依鍵碼功能定義,執行相關程式,俟執行完畢後,再清除該鍵盤碼;若不是延伸碼,則將鍵碼傳送至下一個攔截程序或釋放該鍵碼;(f)如此,即可藉定義形成之延伸碼,配合視窗之應用程式,擴充鍵盤之功能鍵之使用性。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其中標準鍵碼可包括有A、B、C....Z;0.1.2.....9;F1.F2....F12;[、]、”﹨”等按鍵。」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87年4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5月21日公告,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0166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於90年9月5日,引證西元1987年印行之IBM PersonalSystem/2 Model 80 Technical Reference影本(下稱引證1)及西元1987年9月25日申請,西元1989年8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INFORMATION PROCESSOR WITH MULTI-WINDOW DISPLAY FUNCTION」專利案(下稱引證2),以系爭案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20條規定之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因進行公司合併程序,由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2月19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159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案顯與引證1及2不同,且引證1係為於個人電腦中預先定義IBM鍵盤掃描碼之技術,而引證2係「多視窗展示功能」之訊號處理技術,二者可謂係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即非屬明顯,況發明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整體為斷,如為方法發明,尤應以該連續步驟整體為斷,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執著於引證1與引證2分別地均與系爭案不相同,而忽視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中,其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已可見於習知之引證1與引證2,且僅係其單純之組合而已;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內容包含了未界定其內容之功能構件,以及未界定其內容之運作,故相對之下,其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被上訴人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於申請當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至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係為配合現行之專利法而為修正(本件應適用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已如前述),且於本件舉發案審定時尚未公告適用,是原處分如僅有不合於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無其他違法情事時,尚不能認為係違法,次予敘明。(二)本件原處分以:引證1揭示利用鍵盤之鍵碼根據轉換鍵與數字鎖鍵之開關狀態,藉由附加額外之EO碼至其標準碼而送出一序列之碼;引證2為多視窗顯示功能之資訊處理,其鍵盤除了功能鍵41及標準鍵42之外更包括改變具有功能鍵使用權FKUR之視窗之功能改變FC鍵42及改變視窗秩序之秩序改變OC鍵44;其鍵盤控制器21a包含按鍵檢查段51用以檢查來自該鍵盤之鍵碼之屬性,依檢查結果之鍵碼屬性,而將各種屬性之鍵碼分別送至其所對應之運作單元如功能鍵提示器52、功能鍵使用權FKUR改變單元53、視窗秩序改變單元54、或標準鍵提示器55。查引證1、2個別皆未揭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惟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而引證2之FC鍵及OC鍵之鍵碼實質上亦係一種延伸碼,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21a兼具鍵碼之檢查及判斷並依檢查之結果作對應之資訊傳送至其處理單元,其實質上已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相對之下,引證2上述FC鍵及OC鍵之鍵碼之運作方式等效於系爭案中延伸碼之相關運作步驟;故相對於引證1及2已揭示之相關技術而言,系爭案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三)至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依系爭案發明說明記載略以:一般電腦系統(如IBM)之標準鍵盤可設定按鍵之內碼雖有128個,然,扣除於各國語言中使用之按鍵數及系統命令碼外,則最多可使用之按鍵碼數,只有8個而已,如此無形中限制了擴充功能鍵(Hot key)之使用性。或有針對特殊按鍵(如:Inser、Home、Page Up、Page Down...等)定義其延伸碼,其於作法上主要係配合特殊按鍵之EO碼,並結合標準碼,以形成一延伸碼;這種作法雖不必動用少數僅存之鍵碼,即可擴充功能鍵(Hot key)之使用性,惟,在延伸碼中,IBM目前僅定義標準鍵盤上少數之特殊鍵而已,倘若欲就標準鍵盤中再擴充其他之功能鍵,則不管是否使用僅存之鍵碼或延伸碼,皆不會為電腦系統接受。本發明之一目的,係提供一種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其係使在鍵盤上之標準鍵碼(其含蓋A、B、C....Z;0.1.2...9;F1.F2...F12等按鍵),及藉視窗(Windows)軟體程式之控制,俾擴充鍵盤上功能鍵之使用性,使該鍵盤之鍵碼除可與IBM PC完全相容外,且可避免因作業系統(OS)擴充標準鍵碼(例如:Win-L Win-R及Application)之使用範圍時,造成之衝突等語,而系爭案之步驟則見事實概要欄所引,由(a)至(f),其技術特徵在於利用一攔截程序來截收系統訊息佇列之訊息,用以判斷是否為延伸碼,來進行各種不同功能鍵之擴充。⒉依引證1之6-35及其中譯記載:「剩餘的鍵根據轉換鍵(Ctrl,Alt, Shift)與數字鎖鍵(Num Lock)的狀態(開或關)而送出一串的內碼,為了使這些內碼為唯一的碼且能與其他碼區別,額外的碼(如8進位之E0)被加在該內碼前,使其為唯一。」其關於利用鍵盤之鍵碼根據轉換鍵與數字鎖鍵之開關狀態,藉由附加額外之EO碼至其標準碼而送出一序列之碼,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⒊又查,引證2係多視窗顯示功能之資訊處理,依其說明書第4欄及其中譯記載:「鍵盤21包含功能鍵41及標準鍵42,該標準文字鍵42如日文拼音符號,數字鍵及文字鍵。該鍵盤21更包括功能改變(FC)鍵43以改變視窗應用軟體的功能鍵內建功能,以及視窗次序改變(OC)鍵44以改變螢幕上視窗之先後順序。鍵盤控制器21a包含按鍵檢查程序51,該按鍵檢查程序51判定使用者按壓一字鍵時,該被按壓字鍵係歸屬於功能鍵41,功能改變(FC)鍵43,視窗次序改變(OC)鍵44,或標準文字鍵42。當該使用者輸入字鍵被判定為功能鍵41時,該按鍵檢查程序51將按鍵信號傳遞給功能鍵處理程序52。當該使用者輸入字鍵被判定為功能改變(FC)鍵43時,該按鍵檢查程序51將按鍵信號傳遞給功能改變鍵處理(FKUR)單元53。當該使用者輸入字鍵被判定為視窗次序改變(OC)鍵44時,該按鍵檢查程序51將按鍵信號傳遞給視窗次序改變鍵處理單元54。當該使用者輸入字鍵被判定為標準文字鍵42時,該按鍵檢查程序51將按鍵信號傳遞給標準文字鍵處理程序55。」其關於功能改變(FC)鍵43及視窗次序改變(OC)鍵44之鍵碼實質上係一種延伸碼,其關於鍵盤控制器亦兼具鍵碼之檢查及判斷,並依據檢查之結果將資訊傳送至其對應之處理單元,其實質上已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統訊息佇列之相關技術與知識;又依引證2第2圖所揭示之鍵盤,其包括功能鍵41、標準文字鍵42、功能改變(FC)鍵43及視窗秩序改變(OC)鍵44,且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稱之標準鍵碼。⒋個別觀察引證1、2固皆未揭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惟如前所述,引證1既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而引證2之FC鍵及OC鍵之鍵碼實質上亦係一種延伸碼,且其亦已揭示並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是被上訴人認相對於引證1及2已揭示之相關技術而言,系爭案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上訴人一再強調引證1、2所異於系爭案之處,復強調發明方法專利應就整體連續步驟為整體審查,固非無見,惟按方法發明亦仍有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方法發明亦須合於進步性之要件,而判斷專利之進步性不同於判斷新穎性,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是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亦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是被上訴人將引證1、2組合以為比對審查,於法無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發明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原判決理由(三)1.至3.為本件事實,原審以事實論證事實,以事實作為原判決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三)⒋部分,則僅重複原處分之理由及對「進步性」之法律解釋,未說明原處分理由可採而上訴人理由不可採之原因,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引證6-33至6-36頁已揭示IBM特殊鍵EO碼之使用功能,然查,引證1所揭示之IBM特殊鍵之EO碼僅具「區隔」功用,系爭案則結合基本鍵碼而形成延伸碼,以簡便地操縱視窗之「應用程式」功能之用,與引證1僅具單純「區隔」功能,顯然不同,習知引證1技術者,難以輕易思及系爭案之技術。⑵引證2為「物品」(apparatus)專利與系爭案為「方法」(method)之專利之本質不同,系爭案「方法」專利包含數個步驟,而引證2之「物品」專利,並未揭示製造該物品之「方法」,則難從該「物品」輕易完成系爭案「方法」專利。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縱具有判斷鍵碼之功能,但並未揭露如何進行鍵碼判斷,而與系爭專利運用之視窗應用程式之攔截程序之判斷「功能」相同,但如何達成該判斷功能之「方法」則有不同。且引證2未揭示FC鍵及OC鍵之鍵碼如何產生,自無法與系爭案專利已揭示延伸碼如何產生相比。又引證2之功能鍵旨在便利地處理「Windows作業系統」中多重視窗中之資訊,與系爭案擴充之功能鍵旨在操作「應用程式」之功能不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忽略系爭案步驟(f)明確指出之專利功能,與引證2僅用於切換視窗功能不同。⑶進步性審查應以發明之整體為對象,不能割裂不同步驟分別審查,引證1為預先定義鍵盤掃瞄碼之技術,與引證2為「多視窗展示功能」之訊號處理技術,屬「不同技術領域」,其組合非屬明顯,僅由引證1、引證2,而缺少系爭案之步驟(b)、(c)、(d)、(f),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之專利。

⑷專利審查時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常涉及主觀意見之判斷,故非常嚴禁以「後見之明」評價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關係,應以申請日之技術狀態為準。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三)原判決僅審理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部分,就第2項恝置不論,逕論系爭案專利整體顯無進步性,與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及85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有違,則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按同法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查,本件系爭專利範圍:「1.一種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首先,使在鍵盤上之標準鍵碼(key Code)可配合IBM特殊鍵之EO碼,以形成定義延伸IBM之延伸碼;(b)鍵盤控制器會接收鍵盤送來之鍵碼,並轉換成另一種內定碼;(c)鍵盤驅動器會接收自鍵盤控制器之內定碼,並送入系統訊息佇列(System Message Queue);(d)系統訊息佇列會將該內定之鍵碼送出;(e)視窗之應用程式會判斷該內定之鍵碼是否為延伸碼?若是延伸碼,則依鍵碼功能定義,執行相關程式,俟執行完畢後,再清除該鍵盤碼;若不是延伸碼,則將鍵碼傳送至下一個攔截程序或釋放該鍵碼;(f)如此,即可藉定義形成之延伸碼,配合視窗之應用程式,擴充鍵盤之功能鍵之使用性。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其中標準鍵碼可包括有A、B、C....Z;0.1.2.....9;F1.F2....F12;[、]、”﹨”等按鍵。」經被上訴人發給發明專利,嗣經參加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而引證2之FC鍵及OC鍵之鍵碼實質上亦係一種延伸碼,引證2之鍵盤控制器21a兼具鍵碼之檢查及判斷並依檢查之結果作對應之資訊傳送至其處理單元,其實質上已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相對之下,引證2上述FC鍵及OC鍵之鍵碼之運作方式等效於系爭案中延伸碼之相關運作步驟;故相對於引證1及2已揭示之相關技術而言,系爭案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認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第20條規定之發明專利要件,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無不合。而原判決亦已敘明。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形成延伸碼之步驟相關技術,而引證2之FC鍵及OC鍵之鍵碼實質上亦係一種延伸碼,且其亦已揭示並進行了鍵碼之攔截程序及對應之功能定義之應用程式之執行,是被上訴人將引證1、2組合以為比對審查,認相對於引證1及2已揭示之相關技術而言,系爭案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引證1所揭示之IBM特殊鍵之EO碼僅具區隔作用,與系爭案不同;引證2之專利並未揭示製造物品之方法,且未揭露如何進行鍵碼判斷,而與系爭專利運用之視窗應用程式之攔截程序之判斷功能之「方法」不同,具進步性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見,核無足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審理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部分,就第2項恝置不論乙節,查前開爭點未見於訴願程序中,原審未予審究,亦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綜上,原處分認系爭案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發明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4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