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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17號
- 上訴人
- 祈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所委託,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下稱委託檢驗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條明定,無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始得辦理定期檢驗,惟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未查明牌照號碼:Z3-3548號自用小貨車尚未繳納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仍受理該車辦理定期檢驗,被上訴人即以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不得超過4輛,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及本件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所稱之「違約登記」,乃類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職業駕駛人違規之記點處分;又由委託檢驗合約書中「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之約定可知,違約登記之效果,輕則減少驗車數量,重則廢止營業許可,其內容顯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單純與公權力無涉之違約罰則。是本件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訂定系爭檢驗合約書委託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惟被上訴人乃同時以公權力之行使為違約制裁之手段,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違約登記及減少驗車數量之罰則,應同時具備違約罰及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契約之違約罰,上訴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提起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次查依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僅上訴人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時,被上訴人方得為違約登記等處分。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違約登記等處分,卻未援引任何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項之規定,顯屬違法。又查本件上訴人之檢驗員本已查核系爭Z3-3548號自用小貨車93年度之燃料費之繳納收據,僅因誤認公路加值監理系統所顯示之畫面應係作業不及而未註銷,是仍受理該小貨車之檢驗申請。是上訴人實無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之事實存在。自不應受罰。再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係指將「每條檢驗線每天代檢車輛配額」之上限減少而言,並非以「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為基準、再減去一定數量。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顯然牴觸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處分上訴人每月應減少之代檢車輛數,顯有違誤。是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消對上訴人所為之違約登記,並不得據該違約事實對上訴人為任何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就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事項,每年與受委託檢驗廠商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上訴人行使,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以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處以上訴人違反合約書約定,減少其檢驗車輛數,上訴人對之不服,應屬行政契約之爭議,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次查由車號Z3-3548號自用小貨車稅費歷史查詢單之繳納日紀錄,該車92年度燃料費之繳納日係在受理檢驗日期之後,顯見上訴人受理車輛檢驗時,顯有欠繳燃料費。上訴人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之違失,至為明確。又就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詢資料畫面,亦可查知受檢車輛車籍資料之欠費年份,且驗車規費收據亦有欠費年份之註記,是上訴人主張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無欠費情事,實屬卸責之辭。再查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委託檢驗書合約書第19條規定,「減少每日檢驗車輛數」係依前3個月平均日檢車輛數為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條檢驗線每天代檢車輛配額為上限後再核減」之計算方法,顯與上開委託檢驗合約書不合,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先位聲明部分: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至第16條中固明定與違約登記相關之裁罰,然此僅係抽象規定,受委託檢驗汽車業者與監理機關間尚繫於雙方訂立委託檢驗合約書,始發生具體之權利義務及應受違規登記及減少汽車檢驗量之效果,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不特定之職業駕駛人,無繫乎契約關係,有違反法定規定即明定給予違規記點處分自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之得以檢驗汽車,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上訴人行使,故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認上訴人違反合約,遂處以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分並暫緩違約登記之執行,上訴人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行車執照上記載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之車輛:經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明無交通違規或經舉發而未逾到案日期及無違反強制險、欠燃料費、吊扣、吊銷、...等紀錄者,應辦理定期檢驗,乙方應依規定受理檢驗登記,...。」、「甲方依據汽車委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其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為本件兩造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第4項及第19條所約定。次按「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亦為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經查: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受理車號Z3-3458號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惟該車9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檢驗時未繳納,係於檢驗後之93年10月19日始繳納。上訴人雖稱其已查核Z3-3458號自用小貨車93年度之燃料費之繳納收據,因誤認公路加值監理系統所顯示之畫面係作業不及而未註銷,遂受理該車輛之檢驗。惟上訴人既非怠於查核,亦非明知有未繳納燃料費之紀錄存在仍故為檢驗申請之受理云云。然就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詢資料畫面,可查知受檢車輛車籍資料之欠費年份,且驗車規費收據亦有欠費年份之註記。上訴人僅查詢系爭小貨車93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已繳,即誤認該車之燃料使用費均已繳納,疏未查詢該車92年度之燃料使用費未繳,顯已違反上開委託檢驗合約第3條第4款之規定。次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雖已規定受委託檢驗單位如未確實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並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惟該規定所稱「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之計算基準、數量及期限因有欠明確,兩造遂於上開檢驗合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此特別約定係使上揭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更為明確,並無牴觸之處。至上訴人另主張所謂「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係將「每條檢驗線每天代檢車輛配額」之上限減少而言,並非以「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為基準、再減去一定數量云云。惟此顯與上開委託檢驗合約第19條不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違約註記,並以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不得超過4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至第16條中固明定與違約登記相關之裁罰,然此僅係抽象規定,受委託檢驗汽車業者與監理機關間尚繫於雙方訂立委託檢驗合約書,始發生具體之權利義務及應受違規登記及減少汽車檢驗量之效果,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不特定之職業駕駛人,無繫乎契約關係,有違反法定規定即明定給予違規記點處分自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之得以檢驗汽車,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上訴人行使,故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認上訴人違反合約,遂處以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分並暫緩違約登記之執行,上訴人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核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上述函係依行政契約所為之通知,並非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猶以:本件兩造所訂定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所訂違約登記等處分,其法律基礎係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並非該委託檢驗合約。原判決認違約登記等處分之基礎為上開委託檢驗合約第19條,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又本件違約登記等處分,係被上訴人本於監督地位,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所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判決認違約登記等僅係行政契約之違約罰,係屬行政契約之爭執,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顯屬違法云云,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足取。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故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債務人應負故意及過失責任。本件兩造訂定之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僅對故意行為負責,是上訴人對故意過失行為均應負責。又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所訂之「未查核」,依其規定意旨,應係包括未經查核或雖經查核而未能詳為查核之情形,如因未詳為查核致發生錯誤,自難辭過失責任。上訴意旨復以:由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之文義觀之,應僅以「故意未查核」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不包括「查核有過失」者。原判決認上訴人「疏未查核」,顯係認上訴人屬「查核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自不應適用上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查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依上開說明,亦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