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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70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丙○○與甲○○(下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永輝於87年8月19日自科茂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迨92年5月6日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陳永輝於同年8月7日因急性腎衰竭、肝硬化、肝癌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申請陳永輝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陳永輝於加保前後期間因末期肝硬化多次入院,其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其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2年10月6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4736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2年5月6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陳永輝於92年8月7日死亡係退保1年後事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上訴人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陳永輝之子女乙○○、丙○○為共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保險人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推薦、銷售、代工建築五金螺絲等工作,並提出林正雄、鄭川源及李太益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對上述事項均未予以調查,僅以成大醫院函告不能勝任一般勞力工作為由,即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陳永輝之被保險人資格,可見被上訴人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原處分中未見任何對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投保之意旨,卻仍以上揭規定取消陳永輝之被保險人資格;且被上訴人未對投保單位不合規定之處做出裁量,卻僅對陳永輝之投保資格做出裁量,其裁量明顯逾越裁量範圍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據成大醫院92年9月5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9774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及病歷可知,陳永輝於加保前後期間,因末期肝硬化多次入院,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其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至上訴人等所提供林正雄等三人之證明書,僅泛稱陳永輝確於92年2月至7月間受僱代工工作,而無任何具體工作明細及細節之說明,自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又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㈡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等雖主張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確有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並提出林正雄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經被上訴人函詢陳永輝曾就診之成大醫院函覆略載:「陳君於91年10月起因肝硬化、腹水、食道靜脈瘤出血,反覆入院多次,並於91年12月3日因肝昏迷病危入院,其後於92年1月到92年7月間多次入院,肝硬化為末期,反覆肝昏迷、腹膜炎及食道靜脈瘤出血,因此不克勝任一般勞作」等情,有成大醫院92年9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9774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一份附卷可按。茲以被保險人陳永輝之病情,應屬為其診治之醫師最為知悉,又衡情診治醫師之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而由被保險人陳永輝上揭就診紀錄觀之,其於91年12月3日因肝昏迷病危入院,其後於92年1月到92年7月間多次入院,肝硬化為末期,反覆肝昏迷、腹膜炎及食道靜脈瘤出血等情,顯見其於92年5月間之病情已甚嚴重,是否有工作事實及能力實有疑問。至上訴人甲○○雖提出說明書略載「陳永輝於92年2月間起斷續從事建築五金螺絲組裝之代工工作,確實從業期間為92年2月間至92年7月間止,工作地點為住宅處,而其92年5月至7月間,確有從事本業工作,而係受雇林正雄、鄭川源、李太益從事代工,薪資係按組裝螺絲數量而定,並未建立工作及薪資紀錄……」,並提出林正雄、鄭川源、李太益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經原審訊問上揭證人之結果,證人鄭川源已明確證實並未找陳永輝代工組裝五金螺絲;至證人林正雄、李太益雖證稱曾找陳永輝代工,然所稱代工時間或稱92年4月間,或稱92年4、5月間,均無法直接證明陳永輝確於92年5月6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因之上揭證人之證言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正。且依被保險人當時身體狀況已甚為嚴重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勞動工作能力。復參以上訴人等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被保險人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是被上訴人核定自92年5月6日加保日起取消被保險人陳永輝資格,並無違誤。又本件既無事證足資證明陳永輝確有於加保時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勞動工作事實及能力,至其所獲報酬是否足以維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認定。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上訴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上訴人甲○○出具之說明書及林正雄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並向被保險人陳永輝就診之成大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復參酌該專業醫師之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則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未予注意、未說明理由云云,尚屬誤會。另原處分乃以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將亦將原處分通知投保單位,有該處分在卷可按,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未對投保單位做出裁量云云,即有未合等由,駁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對成大醫院上開覆函所有持疑,則對於上訴人等所主張被保險人於該期間仍有能力從事簡易之零件組合工作,實應向成大醫院函詢以了解真相。詎原判決一方面對成大醫院覆函抱持疑問,另一方面卻又採信該覆函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尤其,上訴人等於原審曾請求調查成大醫院覆函中所指「不克勝任一般勞作」之「一般勞作」是否包括被保險人陳永輝病中所從事之「螺絲組裝」,詎原審未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螺絲組裝」為「一般勞作」之事實證明,反以其他事證反推證明陳永輝無法從事「螺絲組裝」之工作,實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原判決依據未經舉證證實之被上訴人關於「陳永輝因病無法從事本業」之主張遽為判決,亦屬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其中「無一定雇主」表示工作有間斷性而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不間斷在同一雇主下工作者有別,故不能要求不間斷之工作事實。原判決以依林正雄、李太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保險人陳永輝於92年4、5月間有為其代工之事實,而無法證明陳永輝確於92年5月6日加保後亦有從事該代工工作,因而認定陳永輝之加保於法不合,顯未從較長之期間觀察被保險人是否從事該工作,而斤斤計較加保後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從事工作,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精神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五、本院按:㈠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保險人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已無實際從事工作之可能。除參酌成大醫院92年9月5日(92)成附醫醫事字第9774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外,並斟酌陳永輝於91年12月3日因肝昏迷病危入院,其後於92年1月到92年7月間多次入院,肝硬化為末期,反覆肝昏迷、腹膜炎及食道靜脈瘤出血等情,顯見其於92年5月間之病情已甚嚴重,雖上訴人甲○○雖提出說明書略載「陳永輝於92年2月間起斷續從事建築五金螺絲組裝之代工工作,確實從業期間為92年2月間至92年7月間止,工作地點為住宅處,而其92年5月至7月間,確有從事本業工作,而係受雇林正雄、鄭川源、李太益從事代工,薪資係按組裝螺絲數量而定,並未建立工作及薪資紀錄...」云云,並提出林正雄、鄭川源、李太益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經原審訊問證人鄭川源、林正雄、林太益均無法直接證明陳永輝確於92年5月6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被保險人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因認被上訴人核定自92年5月6日加保日起取消被保險人陳永輝資格,其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進而維持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貳五說明綦詳。是以原審並非以上開成大醫院函所附陳永輝病歷載明「陳永輝不克勝任一般勞作」為唯一論據,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螺絲組裝」如屬勞工工作範圍,即屬一般勞作,原審即已認被保險人已完全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包括無法從事「螺絲組裝」工作在內,當亦無庸命兩造舉證「螺絲組裝」與「一般勞作」是否相同,自不待言。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勞工保險仍在職保險,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加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2年5月6日加保後即已完全無法實際工作,有如前述。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本於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