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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10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10號

上訴人
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聖賢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3日以「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按原判決係認定引證資料之⑴隔離罩上側緣所設呈垂直狀之凸點與連結座上方接觸。⑵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可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接觸。既然引證資料之產品須隔離罩上側緣與下側緣均設置「凸點」,以與「連結座」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分別接觸,始與系爭案技術特徵,即跨置於「連結座上方」之隔離罩側緣數個跨板相同,則引證資料產品「凸點」如何與僅設於隔離罩單側之「跨板」相當?是原判決所謂之「引證資料產品於隔離罩上側緣亦設有垂直狀之凸點(相當於系爭案之跨板)」,即與原判決所載理由自相矛盾。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引證資料之除於須隔離罩上側緣設置「凸點」,以與「連結座」接觸外,乃須於排線組上以「金屬外層」包覆之,以與隔離罩下側緣之「凸點」接觸,始與系爭專利跨板之技術特徵相同,然原判決竟謂引證資料之凸點與系爭專利之跨板相同,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原判決,依引證資料之第5頁下圖之照片,竟有不同認定。原處分認定引證資料係「於隔離罩側緣設呈垂直斜狀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排線組(連結座)上方接觸等」,訴願取決定改變而認定「即是認為引證資料在排線組與連結座上方處之隔離罩側緣設有凸點,可分別與排線組上方之金屬外層及主電路板上之連接座觸等」。原處分認定引證資料之所謂跨板呈現「垂直斜狀」,原判決亦改變認定為「引證資料產品於隔離罩上側緣亦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隔離罩下側緣...設有凸點」。是凸點與跨板並不相同,由訴願書及原判決改變認定,可見一班。原判決既認定引證資料所設者為「凸點」而非「跨板」,又確認引證資料並「無垂直斜狀之跨板」,原判決本應廢棄原處分,其逕予維持,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業已指出降低電磁干擾(EMI)之物理經驗法則,「在本系爭案中所採取的降低雜訊的方法在於後二者,『屏蔽』與『接地』,即利用在主電路板上方罩設一隔離罩,以完成屏蔽之效果,一方面除了隔離之外,另一方面亦防止主電路板上之雜訊外溢;而在系爭案其接地的效果則是利用在隔離罩上方設有數導孔可供電路模組一端所設之數個承接度外伸,並與隔離罩同時接地。」原判決竟置而不論,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若具有補強接觸接地之效果,即是同時可以降低雜訊,而降低雜訊即是降低電磁干擾(EMI)。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系爭定位片係用以「補強接觸接地之效用」、「作為接觸接地之用」,另一方面卻又認定系爭定位片「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亦於已原審主張「貼附係指貼合依附,查引證資料的接地片,其設置方向垂直於承接座21圓周面,並無貼合依附,原處分誤認為可貼附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改稱接地片提供承接座通過並疊貼於隔離罩之外上表面,接地片其穿孔與承接座圓周面接觸,可達到接地之效果,則自認定位片無貼附效果。訴願決定自認系爭案之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接地片,二者外觀構造有所差異,未檢附任何證據,即謂二者係等效構件件之替換,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無速斷之嫌。」原判決就原處分之錯誤部分,亦未予指正。㈣、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及圖式,可知承接座21係穿過導孔而由「定位片311」「夾套」之後,進而使「電路模組2」得以固定。原判決所謂之系爭專利之隔離罩下方之角勾扣勾於主電路板之孔溝,俾使隔離罩可穩定罩履於主電路板上方云云,實與系爭專利之定位片係定位承接座與電路模組,毫無關連,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專利之跨板與引證資料之凸點,系爭專利之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接定片,外觀構造有所差異,則按鈞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94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應認為「形狀」、「構造」有所不同,不能認為相同。且系爭專利之跨板係設於隔離罩之單側,跨置於連結座上,「跨板」之空間形狀為二維空間之「面」,且橫跨於主機板單側之連結座上,與連結座間呈現面的接觸。然而,引證資料之「凸點」係分別設於隔離罩上側緣與下側緣兩側,凸點之空間形狀為一維空間之「點」,與主電路板上側之連結座、下側之排線組上金屬外層,分別呈現點之接觸,且須同時與主電路板兩側接觸。二者之間大不相同,實難謂無「型之創新」。㈥、系爭專利之接地效果優良於引證資料:在隔離雜訊技術,接觸面積大小是接地效果優劣的關鍵因素。系爭案之定位片311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定位片311與承接座21圓周面呈「面接觸」,接觸面積大。系爭案之跨板33跨置於連結座14上方,跨板33與連結座14呈「面接觸」,接觸面積大。反觀之,引證資料之接地片貼附於隔離罩3,以隔離罩3為主要接地點,接地片與承接座21圓周面呈「線接觸」。引證資料第5頁下圖之凸點與連結座14呈「點接觸」,接觸面積小。固定效果優良於引證資料:系爭專利之定位片311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定位片311除接地之外,亦可經由貼附固定承接座2l於尊孔31,避免承接座21鬆動。隔離罩3之側緣設有跨板33,跨板33跨置於連接座14之上。跨板33除接地之外,亦可經由跨置固定隔離罩3於連接座14之上,避免隔離罩3移動。反而觀之,反觀引證資料之接地片、標籤紙或凸點並未包含定位功能,無法避免承接座21鬆動或隔離罩3移動。兩者之定位效果顯然不同。適合量產:引證資料以上、下金屬殼體兩層包履電路模組,上下金屬殼體須上下對位,增加成本,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專利僅以一金屬外層包履於電路模組外層,僅須鋪設其上,無須上下對位,包履其下。引證資料於金屬殼體上尚須安裝導電彈片及銅箔,增加成本。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專利無須另行貼附。又引證資料於隔離罩須另行安裝接地片,均加成本,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專利於定位片設於導孔周緣,可一體成型,無須另行貼附。引證資料於隔離罩側緣須設置數凸點,加工不易,耗費人力,且易發生高度不一問題,不易標準化;系爭專利於隔離罩側緣設數跨板,加工容易,且無高度不一問題。綜上,與系爭專利之跨板及定位片,較引證資料之凸點與接地片,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接地效果、固定效果及工業量產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專利要件,原判決竟未附任何說明即泛稱二者「外觀構造雖有所差異,但其仍屬等效構件之替換,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尚難謂具有功效之增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專利法第97條及鈞院前揭判決之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證據1於隔離罩上側緣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舉發理由以跨板稱之),以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上方接觸,另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原處分之審定理由所稱「證據1於隔離罩側緣設呈垂直斜狀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排線組(連結座)上方接觸」,即是認為證據1在排線組與連結座上方處之隔離罩側緣設有凸點,可分別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及主電路板之連接座接觸,並非認為「主電路板之排線組」與「連接座」係為同一元件;而證據1第3頁下圖所指之跨板,只是指隔離罩側緣跨板之位置,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標籤紙被誤認為跨板,上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跨板兼具定位與接地的雙重功能,然其說明書中並無相關之說明,隔離罩之定位固定係以其下方之角勾35扣勾於主電路板之孔溝13,俾使隔離罩可穩定罩覆於主電路板上方;另查證據1第3頁下圖之接地片係寬板長條帶上設置穿孔,提供承接座通過並疊貼於隔離罩之外上表面,接地片其穿孔與承接座圓周面接觸,亦可達到接地之效果,而系爭專利隔離罩上方導孔之定位片亦係作為接觸接地之用,上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定位片兼具定位與接地的雙重功能,然其說明書中並無相關之說明,只是說明該定位片311可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並無說明如何達到定位之效果,故系爭專利之跨板及定位片與證據1之凸點及接地片,雖二者外觀構造有所差異,惟乃係等效構件之替換,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舉發附件2為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icationCommission FCC)ID為O7JGL2411RT-0C之無線通信產品(下稱引證資料)外觀及內部照片,刊載日期為西元2001年1月17日;舉發附件3為美國聯邦規章(Code of FederalRegulation)之相關規定原文及其中譯本;舉發附件4為FCC認證產品之檢索網頁;舉發附件5至11為由附件4之檢索網頁檢索之有關FCCID為O7JGL2411RT-0C產品之相關資料;舉發附件12為Linksys Group, Inc.向參加人訂購產品之訂單(Purchase Order)5筆及其相對應之參加人公司「國外訂單」及「客戶訂單處理單」認證本;舉發附件13為上訴人向參加人訂購產品之採購單及其相對應之參加人公司「國外訂單」及「客戶訂單處理單」認證本。按無線通信產品於美國境內行銷之前,依美國法律規定,應先經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認證,以便確保該產品符合美國技術標準(舉發附件3之美國聯邦規章「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第47編第1章第15節第15,1(a),(c)條、15.201(a)、第2節第2.902、2.907條參照)。而於舉發附件4之FCC認證搜尋網頁中,將核准號O7J及產品品號GL2411RT-OC鍵入搜尋(舉發附件4,FCC ID Search Page),即可得知上訴人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un Technology Inc.)以引證資料產品向FCC申請認證,業於2001年2月20日經FCC核准認證公告;再點選附件5之「展開附件」(Display Exhibits)中之詳目(Detail),網頁上呈現上訴人將所有有關引證資料之一切資料,於2001年2月21日呈給FCC(舉發附件6);點選附件6附表之「內部相片」(Internal Photos)即可得引證資料產品外觀及內部照片。附件6列表之「功能方塊圖」(block Diagram)(舉發附件7),其上載明FCC核准之產品品號為GL2411RT-0C,而上訴人自訂之品號為SAR7104W;「認證標示」(ID Label/Location Info)(舉發附件8),其上載明引證資料為美商Linksys Group,Inc.之無線通信產品(Wireless Access Point + Cable/DSL Router)(舉發附件9),其型號為BEFWl1S4、FCC認證號碼為O7JGL2411RT-0C;「測試報告」(Test Report)(舉發附件9),其上載明型號BEFW11S4之產品係於2001年1月16日進行測試,而於同年月17日完成測試報告;「使用手冊」(User Manual)(舉發附件10)係由Linksys Group, Inc.於2001年發行,其上載有產品型號為BEFWl1S4。由舉發附件五點選「展開核准證書」(Display Grant),網頁上即呈現引證資料產品經核准認證之證書(舉發附件11),其上載明Global SunTechnology Inc.係上訴人,其申請日期及核准日期皆為西元2001年2月20日。再查,卷附引證資料(舉發附件2)及舉發附件4至11為自FCC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包含上訴人提出予FCC之相關文件資料),經訴願決定機關實際查訪該網站(網址為:www.fcc.gov/oet/fccid/),其上確有與參加人所提書面相符之網頁內容,上訴人就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復未爭執,則前揭舉發證據自堪採信為真正。又依美國聯邦規章(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第47編(Title 47)第1章(CHAPTER 1)規定,FCC對通訊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之認證(Certification)程序為:申請人須以書面,檢附圖樣、測試報告等資料,向FCC提出申請(第2.911條);倘若FCC審查結果認為該產品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及公序良俗,則FCC應以書面核准其認證,並載明核准日期(第2.915條);經認證之產品,應黏貼載明FCC認證號碼之標示,且應永久黏貼,並應使該標示處於購買者於購買時可以看見之狀態,其標示方法例示如下;FCC認證號碼XXX123(FCC ID),核准號XXX(Grantee Code),產品品號123(EquipmentProduct Code)(第2.925條);FCC應將其核准認證即時(in a timely manner)公開,且有關該產品於認證程序中一切資料,包括申請提出之測試報告等,均應公開使公眾得以取得(第2.941條),又該FCC之認證紀錄(第0.445條)將於每兩個星期作例行性公開(第0.416條)。而由前揭舉發證據觀之,引證資料產品經上訴人向FCC申請認證,業於2001年2月20日獲准認證,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其相關資料提交予FCC。該等申請認證之相關資料依前揭美國聯邦規章之規定,應已即時公開,堪認引證資料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8月23日)前業已公開。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同時再藉由該電路模組外層所包覆之金屬外層,俾可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該訊號線一端所設之接頭插設於承接座,俾達可將電路模組內之訊號單獨輸出至天線而排除雜訊,進而有效避免電磁干擾(EMI)、及提高傳輸品質者。而引證資料產品於隔離罩上側緣亦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相當於系爭案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上方接觸(引證資料第5頁下圖參照),另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可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接觸,與系爭案界定其跨板係跨置於連結座上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以達到跨接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於審定理由所稱引證資料「於隔離罩側緣設呈垂直斜狀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排線組(連結座)上方接觸」,係指引證資料在排線組與連結座上方處之隔離罩側緣設有凸點,可分別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及主電路板之連接座接觸,業據被上訴人於答辯中敍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將「主電路板之排線組」與「連接座」誤認作同一元件一節,尚非可採。而引證資料第3頁下圖標示之跨板,被上訴人亦說明係指隔離罩側緣跨板之位置,並非上訴人所指將標籤紙誤認為跨板。另上訴人雖指跨板為機械結構的專有名詞,指用以跨置或跨設的板狀元件,而引證資料所謂凸點,細觀其第5頁下圖之點點突起當知該凸點與系爭案跨板截然不同,既非用以跨置或跨設,亦非板狀元件,當然不能視為跨板等等。但查,系爭案跨板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係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亦載明隔離罩側緣設有數個跨板33,該跨板33可跨置於連結座14上方。因此,該跨板主要係用於跨置於連結座14,而被上訴人所指之引證資料產品於隔離罩上側緣亦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亦係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跨接,而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可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跨接,其技術特徵既相同,並不因名稱用語有異即認二者不能比擬。又系爭案隔離罩上方導孔之定位片,依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記載係可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因此,系爭案之定位片係用以作為補強接觸接地之效用,係簡易變更之附加,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而上訴人所稱定位片311除接地之外,亦可經由貼附固定承接座21於導孔31,避免承接座21鬆動,反觀引證資料之接地片並未包含定位功能,無法避免承接座21鬆動,兩者之定位效果顯然不同部分。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該定位片係用以達成定位功能,用以改進習知技術就定位上有何不足之處。因此,尚不能以該定位片所稱之定位功效據為其具有進步性之特徵。上訴人主張定位係固定位置,自然可避免鬆動,縱然於說明書中沒有直接說明,關於此點應該是不言可喻,勿庸特加說明,仍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進步性,並非可採。又系爭案隔離罩之定位固定係以其下方之角勾扣勾於主電路板之孔溝,俾使隔離罩可穩定罩覆於主電路板上方,而引證資料第三頁下圖之接地片係寬板長條帶上設置穿孔,提供承接座通過並疊貼於隔離罩之外上表面,接地片其穿孔與承接座圓周面接觸,可達到接地之效果,與系爭案隔離罩上方導孔之定位片亦係作為接觸接地之用功效相同,二者外觀構造雖有差異,但仍屬等效構件之替換,尚不能謂其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具有功效之增進。從而,系爭專利之跨板及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凸點及接地片,二者外觀構造雖有所差異,但其仍屬等效構件之替換,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尚難謂具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上訴人據此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案依前述引證資料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專利權,已如前述。至於其他引證證據因與判斷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於訴願時依訴願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聲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訴願決定機關以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業於訴願決定書敍明該部分理由。按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本件上訴人於訴願時請求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係主張此可協助訴願決定機關澄清事實並節省勞費(92年7月11日訴願書參照)。惟訴願決定機關就事實部分既已無疑義,而上訴人所稱節省勞費,並未具體說明與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有何關連,亦非請求行言詞辯論之正當理由。則訴願決定機關以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由上訴人當面陳述意見及行言詞辯論,尚不能指於法有違。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3日以「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293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10日(92)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22056845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係於該主電路板上方罩設一隔離罩,該隔離罩上方設有數個導孔,該電路模組外層包覆一金屬外層,且該電路模組一端設有數個承接座,該承接座位置與導孔相對應,又該承接座可穿設導孔外伸,並同時與隔離罩接地,藉由該隔離罩設於主電路板上方,俾可防止雜訊外溢者,其特徵在於:該導孔固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俾可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該訊號線一端所設接頭插設於承接座,俾達可將電路模組內之訊號單獨輸出至天線而排除雜訊,進而有效避免電磁干擾及提高傳輸品質者,次查引證資料產品於隔離罩上側緣亦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相當於系爭案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上方接觸,另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可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接觸,又其接地片係寬板長條帶上設置穿孔,提供承接座通過並疊貼於隔離罩之外上表面,接地片其穿孔與承接座圓周面接觸,可達到接地之效果,而依卷附相關文件,引證資料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8月23日)前業已公開;經將系爭案與引證資料加以比較,系爭案之跨板及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凸點及接地片,係等效構件之替換,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引證資料之凸點與系爭案之跨板相同,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次,原判決認系爭案之定位片不具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之功效,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系爭案定位片之定位功能,不能認具有進步性之特徵,及認系爭案之跨板與定位片不具進步性,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也。惟查原審除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特徵詳加審酌,再與引證資料加以比較,認二者在技術特徵、整體構成及作用上,均屬相同,系爭案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又原審就系爭案之跨板及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凸點及接地片加以比較後,認系爭案係屬等效構件之替換,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尚難謂具有功效之增進,除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外,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事實認定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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