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68號
- 上訴人
- 美商‧美國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3日以「洋娃娃體型硬式雕塑」(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然由本案所附四個圖觀之,已足以完全表現本案之特點,並無互不吻合之情形,且同一申請案在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中國大陸...等國家均以四面圖取得專利雖各國法制不同,但可供參考。再者,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新法為第109條)屬於新式樣之實質要件,並未規定本案之情形為不適格,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卻未為進一步作新穎性及創作性審查,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本案之洋娃娃設計與眾不同,而洋娃娃之胸部、臀部以及小腿等線條設計顯得突出結實,充分顯示青春洋溢的意象。另外手指頭的彎曲亦是精心設計雕塑的,手肘之曲度亦呈現優雅活躍之姿勢。再者,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提出之頂視圖及底視圖,供被上訴人參考,其中底視圖已清楚顯示本案腳部之特徵,然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定「無法判別其頭部及腳部之特徵」,然被上訴人核准只有四面圖或無頂視圖之案件不乏其例,本案未為進一步作新穎性及創作性審查。又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與92年5月19日提出之申覆說明書中,均強調個圖已足以表現本案之全部內容,該頂視圖及底視圖僅供被上訴人參考,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該頂視圖及底視圖併入本案審理,因此並無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變更實質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指稱前述之頂視圖及底視圖變更本案之實質,恐係誤解。再言、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指稱「上訴人無法補正情形下,自無據以進一步作新穎性及創作性審查」,然被上訴人不但作新穎性及創作性審查,且核准前述只有四面圖或無頂視圖之案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不需六面圖亦可獲准新式樣專利,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曾於89年10月17日提出一洋娃娃之頂視圖及底視圖,惟該頂視圖之洋娃娃並無頭部,與前揭系爭案於專利圖說所附圖面洋娃娃之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均有頭部不同,自難認係同一新式樣之不同面視圖。因此,仍不能以該頂視圖及底視圖之提出,即認上訴人就本案申請已依規定提出同一新式樣六面視圖。上訴人專利圖說所附四個圖面並非單一之新式樣,且缺少俯視圖及仰視圖,已如前述,本案無法確定其所揭露之整體完整形狀,自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係以本案依其申請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認其揭露之申請標的形狀不明,經初審階段函請上訴人修正,再審查階段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請上訴人修正、申復,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同一式樣之六面視圖,且其所提上開四面圖亦非同一式樣,自無法呈現新式樣完整形狀,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非未為實體審查。又專利係採屬地原則,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因此,亦不能以同一申請案在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中國大陸等國家均以四面圖取得專利,即據為本案亦應准專利之論據。㈡、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不需六面圖亦可獲准新式樣專利,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雖陳明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不需六面圖亦可獲准新式樣專利,但亦陳明其先決條件必須申請之標的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揭露清楚且完整,上訴人僅斷章取義,刻意避談被上訴人所陳明之先決條件,欲為其揭露不完整之申請標的辯解之說詞,殊不足採。又本案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發現其揭露不清楚、不完整,而履行如前述理由所述之通知修正或申復義務,上訴人無法補足並揭露完整標的物品形狀,自無法再繼續進行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實質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洋娃娃體型硬式雕塑」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上訴人於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僅有洋娃娃體型之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惟並無俯視圖及仰視圖,且所附之前視圖、後視圖之洋娃娃手臂朝下,而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則係手臂向上,顯然並非同一式樣之不同面視圖,與前揭施行細則所指之六面視圖係指同一式樣者不符,自不能謂系爭案之專利圖說已依前揭規定載明圖面。由於系爭案所附之四面視圖之照片,上肢部分無法對應,且缺俯、仰視圖及立體圖,自無法完整揭露申請標的形狀,其申請專利權範圍尚有不明。被上訴人雖函請上訴人提出圖說修正本及補正圖面,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提出申復說明書稱「系爭案創作標的之原作,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已經滅失,故無法補充俯視圖及仰視圖...請依此四面圖進行審查」,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同一式樣之六面視圖,且其所提上開四面圖亦非同一式樣,自無法呈現新式樣完整形狀,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新式樣,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單一創作之要件。上訴人雖曾於89年10月17日提出一洋娃娃之頂視圖及底視圖,惟該頂視圖之洋娃娃並無頭部,與前揭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洋娃娃之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均有頭部不同,自難認係同一新式樣之不同面視圖。因此,仍不能以該頂視圖及底視圖之提出,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已依規定提出同一新式樣六面視圖。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所附四個圖面並非單一之新式樣,且缺少俯視圖及仰視圖,系爭案無法確定系爭案所揭露之整體完整形狀,自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案依其申請之內容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為應不予專利,並非未為實體審查,上訴人指系爭案並未為實體審查,故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一節,非為可採。又專利係採屬地原則,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因此,亦不能以同一申請案在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中國大陸等國家均以四面圖取得專利,即據為本件亦應准專利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而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雖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月1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參照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專利法第109條1項。本件依現行專利法相當條文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上訴人適用審定時專利法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專利法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所規定。又「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十、圖面。」「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呈現,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但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檢附平面圖及單元圖,並得省略立體圖。」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3日以「洋娃娃體型硬式雕塑」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以(92)智專三(一)03017字第092206694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洋娃娃體型硬式雕塑」,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上訴人於申請時提出之新式樣專利圖說中所附圖式僅有洋娃娃體型及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既缺俯視圖、仰視圖及立體圖,且所附之前視圖、後視圖之洋娃娃手臂朝下,而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又係手臂朝上,與前視圖、後視圖之形狀更有差異,顯非同一式樣之不同面視圖,無法完整揭露申請之標的物形狀,為不具體、不明確之物品,為不適格之新式樣申請案,被上訴人以其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由系爭案所附四個圖觀之,已足以完全表現本案之特點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坦承不需六面圖亦可獲准新式樣專利;系爭案實為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實用性之新式樣,被上訴人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新式樣的專利申請並沒有規定一定需要幾個圖面,只是要能夠完整揭露所要申請的標的。本件系爭案雖提四個圖面,但無法互相吻合,無法確定其申請範圍,所以予以核駁。」上訴理由指稱被上訴人坦承不需六面圖亦可獲新式樣專利一節,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於申請專利及申復時所提出之圖式無法呈現新式樣之完整形狀,其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審查後,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