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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2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23號

上訴人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1年度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4萬6,298元、246萬9,279元、218萬5,156元、1,548萬2,271元、531萬1,061元,嗣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市調站)88年12月29日竹法字第0854號函及移送資料查核結果,認上訴人以不實憑證虛報葉翠萍等人薪資成本704萬1,816元(81年度)、672萬0,623元(82年度)、790萬0,650元(83年度)、1,379萬6,800元(84年度)、1,733萬1,800元(85年度),乃分別予以剔除,除核定應補徵稅額自81年度至85年度分別為176萬0,455元、168萬0,156元、197萬5,163元、344萬9,201元、433萬2,950元外,另將上訴人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分別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計81年度至85年度各為140萬8,300元、134萬4,100元、158萬0,100元、275萬9,300元、346萬6,3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再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81年至85年間以不實憑證虛報系爭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係以新竹市調站88年12月29日竹法字第854號函及筆錄內容為依據。又有關資金流程之帳簿、文據等資料,迄今仍扣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示前開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次查上訴人依股東會之決議得給付董事及監察人每月10萬元以下之報酬,當屬有償委任之報酬,該給付雖未留存資金流程之憑證,然馬宏治、馬群智均依上訴人所掣發之扣繳憑單申報渠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且稅捐稽徵機關迄未撤銷馬宏治、馬群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馬宏治及馬群智亦不否認有該等所得,故扣繳憑單應足堪認定馬宏治及馬群智確曾支領董事、監察人有償委任之報酬。另上訴人於系爭薪資費用之核定,是否違反協力義務,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難以期待就該虛報事實進行職權調查之處,誠有以判決予以認定,以昭折服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馬群智、馬宏治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章程均經股東會議決議領取車馬費一節,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提示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實際支付車馬費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仍未提供,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檢調單位偵辦涉嫌虛報薪資時,並未提示付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檢調單位查核,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時,亦均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迄今仍無任何可資證明之文據可稽,上訴人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卻未指明該證物為何,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不合,不符再審之訴要件,所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9號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程序之訴,係以上訴人自81年度至85年度,如何以不實憑證虛報葉翠萍等人薪資成本及如何分擔被利用人之勞工保險費暨如何分取款項等違章事實為據,為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知悉,所稱原判決未就其主張論述顯係漏未審酌一節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指明-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甚明在案,是上訴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上訴人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又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上訴人於81年度至85年度所開立馬宏治、馬群智等人之扣繳憑單等件,然查該等扣繳憑單乃上訴人所摯發,並經提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資為主張,依前述證據取捨之爭議,自非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至上訴人所稱因遭新竹地檢署查扣帳證致無法提示一節,經查上訴人對於新竹地檢署查扣之證物本得向該署申請調閱或影印,苟確有與本件有關之帳簿文據資料,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循。查新竹調查站將上訴人違章案件移請被上訴人辦理時,已將本案上訴人違章之相關帳證及相關人證之調查筆錄影本併送被上訴人參辦,此有新竹調查站之移送函之記載及原處分卷內之資料可憑,而上開新竹調查站所查扣之資料,並無本件涉嫌虛報薪資之付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故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提出付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時,上訴人亦均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亦自承並無給付薪資之資金流程資料。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虛報系爭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無不合。原程序中原審或本院未向刑事偵辦機關調取新竹調查站之卷證,因該卷證相關資料已移送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被查扣資料中並無給付薪資資金流程之相關資料,是以原程序中縱經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認此項證據並非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依首開法律說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要件。此項卷證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取之必要,原審未予調取,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定之職權調查原則無違。次查上訴人於原程序提起上訴時已提出上訴人製發馬宏治、馬群智之扣繳憑單,主張該二人已據以申報渠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並未虛報其等薪資云云。足認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為本院所不採,其再以此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之事由,亦與法未合。又查本案違章事實係以上訴人將資金之付與非其公司實際之員工,虛報薪資支出而逃漏營利所得稅,而將該虛報之資金存入原新竹商銀之帳戶內,由特定股東朋分,故上訴人支出不應支出之薪資,對該依法非屬費用之支出縱然製發扣繳憑單,亦自不足證明其未虛報薪資支出之事實,準此,原程序中本院縱使對此證據加以審酌,亦無法為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另查上訴人於原程序中並未提出其81年8月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如上訴人確實持有該股東會議紀錄,自得於原程序中提出,上訴人明知得提出,並無不能提出之事由,卻未提出,依首開法律說明,自不得再據以主張上引法條之再審原因。況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一般公司均於每年年度股東大會時決議通過,鮮有為此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且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並無出席股東簽名之簽到紀錄,該紀錄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自難遽予採為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然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與維持,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刑事偵查機關調取相關之帳簿文據,作為審判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又上訴人公司依股東會之決議給付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雖未留存資金流程之憑證,惟查馬宏治、馬群智均曾依據上訴人公司所摯發之扣繳憑單,申報渠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且稅捐稽徵機關迄今未撤銷馬宏治、馬群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而馬宏治、馬群智亦不否認有該項所得,該扣繳憑單等證據之證明,已足認馬宏治及馬群智確曾支領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原判決對此竟予不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支付馬宏治、甲○○、呂和聲等3人系爭薪資或獎勵金所登載於上訴人被查扣之帳簿文據,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理由,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2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