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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53號

檢舉獎金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5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向法務部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而查獲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丙○○涉嫌賄選,並經法院判決丙○○有罪在案,乃於93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檢舉獎金。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之檢舉不符合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不予核發獎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並未就何謂檢舉人為定義,然參酌「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件實施要點」第4點之規定,上訴人確係最先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丙○○賄選之檢舉人,且因上訴人載送受賄之另一檢舉人(下稱檢舉人甲)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始查獲丙○○前開賄選犯行,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是被上訴人自應核給上訴人檢舉獎金。故被上訴人以檢舉人甲為檢舉人而核給其檢舉獎金,並否准上訴人所請,自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先檢舉丙○○賄選之人,然其提供者僅屬抽象、不具體之情資或線索,而非客觀、具體之犯罪事證,且未製作檢舉筆錄,核其檢舉應非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所稱之檢舉。又檢舉人甲係經調查員丁○○單獨晤談,分析利弊得失及可能面臨出庭作證之情況及說明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相關獎勵辦法後,始坦然表示願意製作檢舉筆錄及出庭作證等情,是本案若無檢舉人甲配合出面檢舉,尚難僅據上訴人之檢舉即查獲本案;又檢舉人甲雖係由上訴人駕車送至調查站關山據點辦公室,然其與上訴人並無共同檢舉之意,是上訴人所為自與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2款「因檢舉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亦難據該要點第4點規定核發獎金予上訴人。另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予製作筆錄,故就上訴人檢舉賄選之程序要件,即與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有所未合,自難據以核發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據受理系爭檢舉案之證人即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員丁○○及專員戊○○於檢察官調查時之證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檢舉人甲之檢舉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足證上訴人雖是最先向調查員丁○○告發丙○○宴客可能涉有賄選犯嫌,然其並未提供丙○○賄選之具體犯罪事證,尚難僅以丙○○有宴請鄉民吃飯,即認定其有賄選犯行;又丙○○所犯經判決有罪之前開賄選犯行,係因後來提出檢舉之檢舉人甲提供丙○○如何邀宴、支付餐費及要求與宴人士投票支持其當選等具體事證而查獲,是上訴人執稱係其最先檢舉並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丙○○前開賄選犯行云云,尚不足採。另檢舉人甲主張係單獨提出檢舉,並無與上訴人共同檢舉之意,故尚難僅因檢舉人甲係由上訴人帶同前往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遽認渠二人為共同檢舉人,依法亦不得逕將獎金發給上訴人及檢舉人甲平均分配。另上訴人雖係最先向調查員檢舉丙○○宴請延平鄉選民,並策動參與宴會之檢舉人甲出面檢舉而查獲丙○○前開賄選犯行,固足認對於破案確有提供重要幫助之事證,然被上訴人是否依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酌情給予檢舉獎金,核屬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及行政裁量決定,亦非上訴人本件申請之範疇,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法院尚無從命被上訴人酌情給予上訴人檢舉獎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核給500萬元檢舉獎金,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知,檢舉人甲前往臺東調查站製作筆錄前,調查員丁○○已知悉檢舉人甲為受賄之人,是檢舉人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非檢舉人甚明,惟原判決卻認定檢舉人甲係單獨提出檢舉,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二)調查員丁○○僅係請上訴人「幫忙找當天有參加飲宴的人」(見91年8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代為找尋當日參加聚餐之鄉民出面檢舉,且於90年11月16日上訴人帶同有參加該聚餐會之檢舉人甲至臺東調查站製作筆錄前,上訴人已先行帶同檢舉人甲向調查員丁○○自白受賄之犯罪事實,惟原審漏未審酌,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所謂具體事證包括「人證」及物證,上訴人向調查員丁○○檢舉時,已對丙○○賄選犯行之人、事、時、地之具體事證明白提供;且上訴人復依調查員丁○○之指示找尋參加宴會之人,並將「人證」檢舉人甲帶至關山據點,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檢舉人甲檢舉之內容與上訴人檢舉之內容完全相同,而該餐宴之餐費支付細節、何人付款及金額多少,均係調查局依法調查後始知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2197號起訴書),然原判決竟對上訴人提供之具體事證即「人證」檢舉人甲認定為檢舉人,及認定檢舉人甲提供丙○○如何邀宴、支付餐費等情,顯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上訴人是否為檢舉人,與檢舉人甲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莫大關係,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檢舉人甲有無自首之事實,而有傳訊丁○○、檢舉人甲出庭應訊之必要,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訊上開二人,然原審卻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而未予調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其範圍自包括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權行使及行政裁量決定酌情給予檢舉獎金部分,況原審已認定上訴人符合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對破案確有提供重要幫助」之要件,然原審逕予分割處理,認定非上訴人請求之範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之賄選案件為限。」「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二)因檢舉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市市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台幣一千萬元。」「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分別為本件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2點、第3點第2款及第4點所明定;另91年9月16日修正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14點則規定:「受理機關於本要點修正前受理檢舉者,依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核給獎金...。」查本件賄選案,臺東縣調查站係於90年11月間受理檢舉,故關於本件檢舉獎金事件即應適用前述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先予敘明。又依上述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可知,該要點所規範之獎金包含要點第3點規定之檢舉獎金及第4點但書規定「酌情給獎」之獎金;而須是最先或共同提供具體事證,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查獲該要點所規範賄選案件之檢舉人始得發給該要點第3點規定之檢舉獎金;故雖有為相關賄選情資之提供,然非上述所稱之檢舉人,即不得發給該要點第3點之檢舉獎金。另該要點第4點但書既為提供破案有重要幫助之事證者,為酌情給獎之明文規定,則其規範意旨應已賦予符合此要件者請求為酌情給獎之請求權,僅是給獎金額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而非謂符合此要件者並無請求酌情給獎之請求權。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雖是最先向調查員丁○○告發訴外人丙○○宴客可能涉有賄選犯嫌者,但因未提供丙○○賄選之具體犯罪事證,而丙○○所犯經判決有罪之賄選犯行,係因後來提出檢舉之檢舉人甲提供丙○○如何邀宴、支付餐費及要求與宴人士投票支持其當選等具體事證而查獲;暨檢舉人甲係單獨提出檢舉,並非與上訴人共同檢舉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依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所為:「我檢舉的時候因為沒有參與宴請過程,只知道丙○○有宴客的情形,不曉得他涉案的情形。也希望藉由這個案子曝光,讓他支持度下降。」等語之陳述,並依訴外人即調查員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即其係先向上訴人表示如有吃飯情形,需有檢舉人,上訴人嗣後表示有人要出來檢舉,其約在海端鄉公所,那時才知檢舉人是檢舉人甲;及丁○○所為:「檢舉人甲從鄉公所出來時,組長(即戊○○)有請他出面檢舉,協助我們,他說好。」暨訴外人即調查站組長戊○○於同日訊問筆錄陳述:「檢舉人甲到辦公室(係指離開鄉公所到調查站關山據點辦公室)就有檢舉的意思」等語,並檢舉人甲之檢舉筆錄,已就丙○○宴客涉及賄選之細節詳為說明之情況,足見上訴人就丙○○是否涉及賄選一事,確未提供具體事證,而檢舉人甲於向調查員丁○○陳述丙○○宴客具體過程時,即是本於檢舉之意思為之,並非上訴人所稱僅為受賄之自白。又上訴人既未提供賄選之具體事證,而檢舉人甲又是本於檢舉之意思向調查機關為賄選細節之陳述,而該賄選案亦是藉由檢舉人甲之檢舉而查獲,則檢舉人甲自非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檢舉賄選具體事證中之人證;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核與前述本件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關於檢舉人之規定,並不相同,故本件之檢舉人甲是否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非本件所必須審究之事項;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檢舉人甲係屬自首,而為免刑之諭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故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訴外人丁○○、戊○○與檢舉人甲對質並無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原審就檢舉人甲是否構成自首未予調查一節,就原審未傳訊檢舉人甲及訴外人丁○○到庭等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丁○○乃請原告(即上訴人)代為尋找當日有參加餐會之鄉民出面檢舉」等語之記載,雖與訴外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上所為「尋找當天有參加飲宴的人」之文字,不儘相同,然若再配合前述訴外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此段文字即與訴外人丁○○陳述之意旨並無不合;況不論訴外人丁○○當時向上訴人說明之用語為何,依原審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佐以前開訊問筆錄記載之情形,其均與檢舉人甲確係本件檢舉人之認定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無可採。(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關於其係得領取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所規定檢舉獎金之檢舉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

(三)又查: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所規範之獎金,除該要點第3點規定之檢舉獎金外,尚有同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酌情給獎」之獎金,並對此獎金之是否發給,人民並非無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原審認此規定之酌情給獎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表示其「不僅是提供情資之幫助者」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500萬元檢舉獎金處分之聲明,是否含有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但書部分之請求,即尚有未明;則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條但書規定之酌情給獎非上訴人本件申請範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則原審逕以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之酌情給獎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並此非上訴人本件申請範圍,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違誤;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即有理由。惟因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是否包含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條但書部分,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5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檢舉獎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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