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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麗生蔡世芳黃怡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被告
癸○○
被告
地○○
被告
酉○○
被告
辰○○
被告
丑○○
被告
壬○○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玄○○
被告
子○○
被告
卯○○
被告
午○○
被告
己○○
被告
寅○○
被告
未○○
被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被告
黃○○
被告
戌○○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地○○、酉○○、辰○○、丑○○、壬○○、乙○○、戊○○、子○○、午○○、寅○○、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癸○○、卯○○、己○○、戌○○、丙○○○、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黃○○無罪。

事實

一、庚○○為中華民國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庚○○得知南投縣「達瑪巒文化工作藝術團」(以下簡稱文化團)與「達瑪巒原住民重生協會」(以下簡稱重生協會),為感謝台東縣延平鄉民於九二一地震及桃芝颱風對南投縣信義鄉之賑災,預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台東縣延平鄉鄉公所康樂台從事歌舞回饋表演,為藉該表演從事其選舉競選活動,遂安排其行程,協同小舅子甲○○、隨扈、司機等共六人,十一月三日駕車自南投出發,於隔日即四日抵達台東縣延平鄉,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利用文化團歌舞表演聚集大批民眾觀賞,而於演出結束謝幕前,上台請求在場之觀眾支持其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並因觀眾中有很多選民,庚○○乃於文化團歌舞表演結束後,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台東縣鹿野鄉○○路○段九八號之「大酒桶餐廳」擺設四桌酒席,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在康樂台附近,私下輾轉邀約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癸○○、地○○、酉○○、辰○○、丑○○、壬○○、乙○○、丙○○○、戊○○、玄○○、子○○、卯○○、午○○、己○○、寅○○、未○○、天○○、戌○○等人,到大酒桶餐廳享用豬肉、魚肉、青菜、飲料及米酒等食物,庚○○並在飲宴過程中請求在場之上揭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其當選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癸○○等上揭有投票權人,每人平均收受享用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元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且均明示或默示的表示支持庚○○當選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飲宴費用由甲○○以庚○○事先所交付之金錢至櫃台向負責人宇○○結帳,總共支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為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癸○○、地○○、酉○○、辰○○、丑○○、壬○○、乙○○、丙○○○、戊○○、玄○○、子○○、卯○○、午○○、己○○、寅○○、未○○、天○○、戌○○等,均具有山地原住民選舉人身份,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東選一字第一七五九號函及檢附之第五屆立委選舉選舉公報各一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行賄買票之犯行;被告癸○○、地○○、酉○○、辰○○、丑○○、壬○○、乙○○、丙○○○、戊○○、子○○、卯○○、午○○、己○○、寅○○、未○○、天○○、戌○○亦均否認有受賄之犯行,被告玄○○則對於受賄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辯稱:十一月四日到延平鄉是為了參加亥○○之喜宴,文化團並非伊安排到延平鄉表演的,伊事先也不知情;同日晚上到大酒桶餐廳聚餐,是因為文化團表演結束後,延平鄉鄉民與部分文化團成員臨時提議一起去用餐的,並非由伊事先規劃、安排,且餐費也不是伊拿錢給甲○○支付的云云。被告甲○○辯稱:十一月四日因為替庚○○開車,一起來延平鄉拜票,事先不知道文化團要來表演,十一月四日大酒桶餐廳的餐費是用文化團成員巳○○給我的二萬元付的,因為文化團有工作人員留下來,他交代我工作人員吃飯時,用這筆錢去付款云云。被告癸○○辯稱:騎車到四維「冰城檳榔攤」時,酉○○招手叫我去大酒桶的,不知道誰付款的。被告地○○辯稱:到大酒桶餐廳用餐是因為文化團要回饋我們賑災,所以請吃飯云云。被告酉○○辯稱:是我的助理地○○打電話叫我去大酒桶餐廳,因為請鄉黨部的幹部,要我作陪,不清楚當天是何人付帳云云。被告辰○○辯稱:是庚○○的助理邀我去大酒桶餐廳的,不知道誰付錢的云云。被告丑○○辯稱:原來不是要到大酒桶餐廳,因為接到地○○電話,才改到大酒桶餐廳,地○○沒說是誰請客,我以為是延平鄉的人會付帳云云。被告壬○○辯稱:是子○○說庚○○助理邀請去吃飯,她要我一起去,以為是文化團請客云云。被告乙○○辯稱:是丑○○在路邊邀我到大酒桶餐廳吃飯,沒有說是誰請客,我叫卯○○載我和太太丙○○○一起去,不知道誰付款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先生乙○○說是丑○○邀我們到大酒桶餐廳的,不知道誰付帳,吃一半就先走了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太太告訴我有人打電話說在大酒桶有請客,我聽到就過去了,不知道誰付錢的云云。被告子○○辯稱:在辦公室時,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的來,說主任下去吃飯,沒有說去哪家餐廳,我以為他是庚○○的助理,我帶壬○○一起去,後來是地○○打電話給丑○○說在大酒桶餐廳,我們才趕過去,不知道是何人付款云云。被告卯○○辯稱:那天是表哥乙○○沒有車子,我當司機載他們夫妻去大酒桶餐廳,不知道誰付帳云云。被告午○○辯稱:十一月四日我姪女婿和文化團一起來,之後姪女婿他們要回家,我歡送到四維,是我姪女婿邀請我去大酒桶餐廳,我以為是文化團請客,所以就在那邊吃云云。被告己○○辯稱:是子○○通知我,我們先到紅葉餐廳,後來地○○打電話給丑○○說在大酒桶餐廳,我們才過去,是因為我們捐助地利村,文化團團長要感謝我們的云云。被告寅○○辯稱:是子○○邀我去大酒桶餐廳吃飯,我載太太未○○去,不知道誰請客及付帳云云。被告未○○辯稱:是跟著先生寅○○去大酒桶餐廳的,不知道誰邀請的云云。被告天○○辯稱:文化團表演結束後,送他們離開,地○○說文化團在大酒桶請客,後來我有去,不知道誰請客,也沒看到何人付款云云。被告戌○○辯稱:文化團表演結束後,在康樂台後面買CD,買CD時文化團的工作人員叫我一起去,坐遊覽車去大酒桶餐廳的,一下車沒多久,丁○○就來接我,在大酒桶餐廳都沒有吃東西云云。

三、按(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對象(客體),係指依據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亦即有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人,即為該項選舉之選舉人。而所謂選舉人,除具有選舉權而登錄於選舉人名簿者外,尚包括至該項選舉為止,有被登錄於選舉人名簿資格之人。易言之,只要實施本罪之行為,無論何時為行賄行為,均構成本罪,始可弊絕風清,端正選風,且符法條立法精神。(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故舉凡接受邀宴、召妓玩樂、謀取職位等均屬之。至於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而同條項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四)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其定義同前(一)所述之選舉人。另該條項所稱之「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所謂「許以」即允許、承諾而言,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屬之。凡一經許諾,罪即成立,至於是否實踐其許諾之內容,及其許諾是否違背其自由意思,皆非所問。

三、本院認為被告庚○○事先知情文化團及重生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台東縣延平鄉表演歌舞,為搭配該表演從事其選舉競選活動,而安排其行程抵達延平鄉,理由如下:

(一)被告庚○○與文化團及重生協會之關係及其與團體成員之關係密切:⑴依據重生協會向南投縣政府所登記的資料,被告庚○○擔任該協會的籌備委員、第一屆顧問及會員,有南投縣信義鄉達瑪巒重生協會籌備委員名冊、會員名冊、及第一屆顧問名冊各一份在卷可參,其與重生協會之關係自然密切;⑵被告庚○○的小姨子元惠美同時是文化團音樂助理及重生協會的會員,有演藝團體登記申請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參;又證人辛○○即文化團團長、證人巳○○即重生協會理事長,分別與被告庚○○為表兄弟關係及自小同村一起長大的好友,均據證人辛○○、巳○○陳述在卷,證人辛○○稱:家鄉○○○○道庚○○要參選,還未宣布參選前全村的人就知道他會參選,巳○○亦稱:與庚○○經常往來,他宣布參選時有告訴我,大概是八、九月時知道的等語,再據證人辛○○稱文化團是九十年十月間成立,成立時有排定九十年之演出計畫,則在排定九十年演出計畫前,證人辛○○與巳○○均早已知悉被告庚○○宣布參選第五屆立委,渠等二人分居文化團團長、重生協會理事長要職,與被告庚○○又有親誼關係,自當全力支持其當選,渠等提供表演訊息、甚或安排表演為其助勢競選,於情於理自可想像,對於文化團至延平鄉表演,被告庚○○及證人巳○○諉稱事先不知情、是不期而遇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⑶被告庚○○之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五十之二號,而據達瑪巒文化工作藝術團演、職員名冊登載,該團四十八位成員亦均住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再觀達瑪巒重生協會會員名冊,該協會有五十七位會員,會員中有五十位亦均住在同縣同鄉同村同巷。是被告庚○○與文化團、重生協會之領導者及多數成員均有親誼鄰居關係,再其曾經擔任南投縣信義鄉二任鄉長及第三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在地方上具有聲望,與地方人民之互動關連必然密切,對於文化團之表演行程自可輕易得知。

(二)又被告庚○○為國民黨報准參加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候選人,為被告子○○即國民黨延平鄉黨部主任之輔選對象,國民黨在延平鄉之票源亦劃分給被告庚○○經營,而證人辛○○於十一月四日前一週請被告子○○幫忙找尋表演場地,被告子○○於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天○○洽借桃源國小場地等情,業據被告子○○、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則被告子○○基於輔選被告庚○○立場,必也傳達延平鄉當地活動之訊息,以供被告庚○○做為拜票行程之參考,誠如被告庚○○所稱:與新郎亥○○不熟,但黨部會有訊息告訴我們哪裡有重要餐會,希望候選人到場等語,故而國民黨延平鄉黨部將亥○○婚宴之訊息通知被告庚○○,同時必也告以文化團到來表演之訊息,兼以被告天○○自承與被告庚○○為認識十年之好友,亦身兼國民黨延平鄉黨部之考紀委員,於公於私,亦必告以該活動訊息。

(三)再佐以被告甲○○前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姊夫為參選這次立委及感謝九二一地震延平鄉布農族同胞之捐款,所以特別於十一月四日下午安排達瑪巒文化工作藝術團,假延平鄉桃源村康樂台進行表演活動等語(見偵卷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十三號第一一0頁);被告午○○亦於調查筆錄中陳稱: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因為負責庚○○在延平鄉之拉票工作,所以用播音器廣播,告訴村民庚○○前來桃源村並在康樂台安排歌舞表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七頁);均足證明文化團之表演與被告庚○○之拜票活動互有關連。

綜上以觀,被告庚○○對文化團十一月四日至延平鄉表演之行程,事先必已知悉,並規劃其行程至延平鄉,藉該演出吸引選民聚集,而從事拜票活動甚明,其辯稱:事先對文化團來延平鄉表演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五、本院認為被告庚○○為選舉之目的,與甲○○共同邀宴其餘被告於大酒桶餐廳,被告甲○○並持被告庚○○事先交付之金錢,支付大酒桶餐廳之飲宴費用,證人巳○○並無交付被告甲○○任何款項,理由如下:

(一)證人宇○○即大酒桶餐廳老闆,於調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大酒桶餐廳有人臨時來用餐,用餐的人大部分是台東縣延平鄉之居民,後來付款的人是一位陌生人,伊問他是吃什麼用意?他說有候選人庚○○來這裡,問為何由他付帳?回答他是立法委員庚○○的助理,他原本要留下庚○○之姓名,但是他不是庚○○本人,所以要求他留下他本人之姓名,(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三八頁),之後,他說他叫甲○○,並將他的手機號碼留下,伊同時將庚○○及甲○○之姓名及甲○○之手機號碼寫在帳單背面上等語,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問:帳單背面為何記載立委庚○○?)因為甲○○是庚○○的助理,本來是記庚○○,我問他是庚○○嗎?他說不是,是助理,但是付帳的是甲○○,所以我就記甲○○,因為我問他們為何來吃飯,他說是立委庚○○請延平的人來吃飯。」等語綦詳,並有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庚○○在大酒桶餐廳帳單及收據在偵查卷可憑,是被告甲○○支付餐費係因該餐宴是被告庚○○所宴請之故,業經證人宇○○先後證述一致在卷。

(二)次查,在大酒桶餐廳用餐當時與被告庚○○同桌之被告酉○○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在大酒桶餐廳之飲宴費用,是庚○○叫司機到櫃台結帳(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等語。被告玄○○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均陳稱:表演結束時,庚○○及助選員在台下邀請大家前往鹿野鄉四維大酒桶餐廳餐宴(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五頁)、伊是由庚○○拉上車一起到大酒桶餐廳接受招待,庚○○是第一個站起來請大家支持他參選立委(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七頁)等語,於審判中亦供陳:「(問:為何到大酒桶?)表演完後,我碰到庚○○,庚○○就說走、走,我就跟他去大酒桶。」等語。被告辰○○及被告子○○在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審理中均陳稱:是庚○○的助理邀請伊去大酒桶餐廳用餐等語。被告壬○○於調查筆錄及審理中亦均陳稱:是子○○告訴伊,庚○○的助理邀請她去吃飯,要伊一起去等語。被告午○○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歌舞表演結束後,庚○○及其助選員在台下請大家一起到大酒桶餐廳吃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七頁)。被告戌○○於調查筆錄供陳:歌舞表演結束後,是庚○○的助理邀請伊到大酒桶餐廳用餐(見同上偵卷第九十六頁)。被告戊○○在調查筆錄中供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回到家後聽太太說,庚○○在大酒桶餐廳請客邀我參加,伊隨後與癸○○一起前往參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一頁)。是綜上被告所述,於文化團表演結束後,確係被告庚○○與助選人員邀請在場之選民至大酒桶餐廳用餐,且與被告庚○○同桌之被告酉○○更供稱係庚○○指示司機結帳,與證人宇○○所證述之被告甲○○說是立委庚○○請延平的人來吃飯等情,互核一致,是大酒桶餐廳之餐宴確係被告庚○○所招待無訛。雖上述被告除玄○○、辰○○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因為調查站提供餐廳帳單,才判斷是庚○○指示司機結帳、或稱誤以為是庚○○的助理邀請的、或稱:說庚○○助理邀請的是講錯了,是文化團的人邀請的、或稱:不知道誰邀請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⑴在大酒桶餐廳用餐期間,被告庚○○自承曾發言請在場人士支持其當選第五屆立委,被告天○○、酉○○等亦發言為其拉票,其餘被告等亦多稱曾聽聞拜票言語,而在場用餐之立委參選人僅被告庚○○一人,該次聚餐顯係被告庚○○基於選舉目的而安排。⑵次觀諸被告庚○○十一月四日之行程,其稱到延平鄉之目的係為參加亥○○之婚宴,而於亥○○婚宴中有被告子○○、丑○○陪同向在場賓客敬酒拜票,婚宴未結束就離開前往鸞山拜票,到下午四點多始又回到婚宴之地點等語;則其於婚宴中已完成拜票活動,遂轉往他處繼續拜票,而既已離開,復於下午四點多又折回婚宴地點,所為何事?必有重要事務待辦,否則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有限時間內,皆求於最短時間到最多地點拜票,豈會在同一地點多做停留?故可知被告庚○○折回亥○○婚宴地點,係欲利用文化團表演已聚集選民之機會,以達邀約選民招待餐飲之目的。⑶復參以被告等到大酒桶餐廳用餐之時間,並非一般正常晚餐時間,該餐廳尚未營業,業經證人宇○○於審理時證稱:「正常營業時間是五點,他們是四點二十分左右來,不是正常營業時間,人手不足非常忙」、被告甲○○稱:「到餐廳時,餐廳都還沒有開」等語明確,又被告午○○於調查時稱:「大家吃喝一段時間後,庚○○表示要趕七點飛機,第二天到台北抽籤,要先行離開,大概六點左右他與助選員先行離開餐廳」(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八頁),可知被告庚○○為達以餐宴賄賂選民之目的,縱非正常用餐時間,且另有行程,必須提前於下午六點離開延平鄉,仍趁文化團表演結束,選民未散盡之時機,邀宴選民行賄,始於餐廳正常營業時間前設宴招待,益證被告等到大酒桶餐廳飲宴之目的絕非單純用餐。⑷另競選活動,本即具有機動性,候選人只要有機會與選民接觸,無不把握,況且之前已因文化團之表演而吸引相當人數到場聚集,再透過國民黨延平鄉黨部之輔選號召及動員,選擇到大酒桶餐廳聚餐本不須事先規劃,臨時起意亦可成行,正如當天被告等到大酒桶餐廳之時間非餐廳正常營業時間即是。⑸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支付餐飲費用,於檢察官詢以為何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人(指留給餐廳負責人宇○○),答稱因為要請他們來南投玩云云,與其於審理中改稱係巳○○託其支付,截然不同,而果係巳○○託其支付,不涉非法,其於接受偵訊時無須否認,顯見其先前情虛,然尚不知如何掩飾,始有於帳單等證物昭然之情況下,否認支付餐費。⑹復參諸被告甲○○於十一月三、四日充當被告庚○○之司機,期間被告庚○○會事先交付金錢予被告甲○○,概括授權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甲○○、庚○○供陳在卷,並佐以證人宇○○及被告酉○○之陳述:甲○○說是庚○○請延平的人吃飯、聽到被告庚○○指示司機付帳等情;綜合上情,均足資證明被告庚○○為選舉之目的,與被告甲○○共同邀宴其餘被告於大酒桶餐廳,被告甲○○係持被告庚○○事先交付之款項,依被告庚○○之指示,去付大酒桶餐廳之餐費,用以招待延平鄉之選民,請求支持當選。

(四)證人巳○○為重生協會理事長,亦為另一團體「原韻」之成員,而重生協會與原韻之成員均相同,而重生協會與文化團於九二一地震後常合作巡迴演出,包括十一月三日在台東縣海端鄉、十一月四日在延平鄉之表演均是,重生協會與文化團合作演出時,現場會販賣原韻製作之CD,販賣CD之所得歸屬原韻所有。證人巳○○於審理時稱:到海端鄉及延平鄉表演,攜帶CD、錄音帶共二箱,每箱二百片,其中有一些是送的,到延平鄉表演時全部賣完,原韻的錢都是現金,表演回來所剩的錢就平分給個人,因為當時沒有工作需要這筆錢,原韻的錢預支通常要先與其他十二位成員討論,交給甲○○之二萬元是原韻的錢,因為當時有工作人員留下來,要作為工作人員的費用,但原韻成員並無留下來,當時伊上車,其他團員有的在工作場地收拾東西,看到甲○○在附近,所以就將錢交給他,有告知甲○○留下的工作人員名字是申敏雄,停車的地方離表演場約三十公尺等語。證人辛○○稱:CD、錄音帶每片各二百元、一百元,但係搭配販售三百元。則十一月三、四日原韻販賣CD、錄音帶(全部二百片、捲)所得,最多不超過六萬元。而被告甲○○於審理時稱:巳○○離開時車子附近還有很多文化團的人,當時有幸大成、全榮賢,巳○○沒有和他們說話,我沒有叫文化團留下來的人去大酒桶餐廳用餐,因為不知道要叫誰去用餐,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去的,也不知道工作人員要到大酒桶餐廳用餐,約有五、六位文化團的人在那裡用餐,我用巳○○給的錢付大酒桶餐廳餐費,因為巳○○交代工作人員吃飯用這筆錢付款等語。經查:⑴原韻販賣CD、錄音帶之現金收入,為原韻成員當時重要之經濟來源,原韻十一月三、四日在海端鄉與延平鄉販賣CD、錄音帶所得,收入不超過六萬元,已如前述,而當天並無原韻成員繼續留在延平鄉,巳○○竟然未事先知會原韻其他成員或討論,即擅自將超過販賣CD、錄音帶所得三分之一的二萬元交予被告甲○○作為非原韻成員的其他工作人員費用,已有違常情,⑵而被告甲○○全然不知何人為工作人員,亦未招呼、安排工作人員到大酒桶餐廳用餐事宜,且到達大酒桶餐廳後,縱有五、六位文化團的人在場用餐,然其餘大多數均非表演團之成員,但其竟然以遠超出巳○○託交金錢之目的而花用,大肆宴請非巳○○所指對象計約三十人,且自承支付餐費及其他飲料費用後,竟未將剩餘部分交還反自行用盡,更是大違常理;⑶證人巳○○稱係因上車前,附近並無團員,所以才將二萬元交予甲○○,但有告知甲○○留下的工作人員名字是申敏雄等語,然被告甲○○卻稱巳○○離開前交錢給伊時,車子附近還有很多文化團的人,包括幸大成、全榮賢,巳○○未與他們說話,給完錢就上車走了等語,是二人之說詞已明顯不符;再者如證人巳○○係為照顧留下之工作人員而給錢,停車之地點距離工作人員收拾場地處僅約三十公尺,其係搭乘自行僱請之遊覽車而非大眾交通工具,自得掌控出發時間,將錢交給留下來之工作人員並作指示後始離去,而非倉促交給與工作人員不熟悉之被告甲○○;⑷再從證人巳○○未預先知會其他原韻成員即動支二萬元,事後僅在遊覽車上簡略告以「交錢給甲○○」,其他成員答以「沒有關係」,而被告甲○○於隔日十一月五日亦僅「稍微向巳○○講錢花在何處,但沒有說剩下一部份自己花掉」,亦未提出任何發票憑證供巳○○記帳或報銷等情觀之,證人巳○○以如此粗略方式處理當時自身及其他原韻成員重要之經濟來源,而其他成員均無意見,孰人能信?故從被告甲○○能如此自由花用該筆金錢,事後亦不必報帳等情觀之,其所花用之金錢絕非由證人巳○○所交付。綜上所述,十一月四日表演結束後,並無原韻成員留下,證人巳○○即已無動機理由須將高達二萬元之原韻成員重要經濟收入交予被告甲○○,縱有如被告甲○○所稱之五、六位文化團的人留下,該成員之花費也應由文化團支付,而非由原韻經費支出,又縱證人巳○○因為一同到延平鄉表演而願意分擔文化團之費用,亦不需交付多達二萬元之數額,且其不僅事先未經討論,事後又無詳細明確之支出項目向其他原韻成員說明,均與一般團體財務管理之常態大相違背,而被告甲○○未依證人巳○○託交金錢之目的,將二萬元使用殆盡,尚不需詳實說明支出情況,更屬荒謬。故上述證人巳○○與被告甲○○關於支付大酒桶餐廳餐費之來源及使用情況之陳述,顯與事理迥異,係臨訟捏造之詞,毫不足採。是被告甲○○所支付大酒桶餐廳之飲宴費用,並非由證人巳○○所交付至明。

(五)末查,被告庚○○固為國民黨報准參加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候選人,但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國民黨籍提名候選人尚有何信軍、高揚昇及曾華德等人,有第五屆立委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其中僅被告庚○○一人非經國民黨提名參選,故國民黨延平鄉黨部之輔選,並非以被告庚○○為主,徵諸被告子○○所稱尚要輔選縣長候選人吳俊立,當天到大酒桶餐廳因另有公務只停留約半小時,競選期間非常忙碌等情可知;另雖延平鄉鄉民多數為布農族,但同為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尚有親民黨之余夢蝶,故被告庚○○除有同黨之競爭者外(誠如被告天○○即明示亦支持另一候選人曾華德),亦有同族之對手余夢蝶,加上上一屆選舉失利,其勢必要更積極拉攏選民,鞏固票源,始有勝算,故辯稱:此次選舉對於其他被告不必請吃飯,他們仍會支持之詞,顯係誇大,適足反證其有賄選之動機及必要性。

綜上所陳,被告庚○○與甲○○,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招待具有投票權之其他被告到大酒桶餐廳飲宴,交付不正利益,而要約該等被告投票支持其當選,事證明確,渠等投票行賄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癸○○、地○○、酉○○、辰○○、丑○○、壬○○、乙○○、丙○○○、戊○○、子○○、卯○○、午○○、己○○、寅○○、未○○、天○○、戌○○等雖承認到大酒桶餐廳飲宴,惟否認是接受被告庚○○招待而受賄之事實,如前所述分別辯稱:是文化團為回饋延平鄉對於南投縣地利村九二一地震及桃芝颱風之賑災而請客的、或不知何人請客的云云。然查:⑴被告癸○○等十九人大多數在亥○○的喜宴中即已看見被告庚○○在拉票從事競選行為,被告庚○○在文化團表演結束後亦上台請大家支持伊當選立法委員,台下並有其助選員招呼鄉民到大酒桶餐廳,其中被告玄○○、辰○○、子○○、午○○、戌○○於調查、偵查中均稱是受被告庚○○或其助選員、助理之邀請而前往,被告戊○○、地○○係受告知庚○○在大酒桶餐廳請客而前往,而在大酒桶餐廳用餐時,正值競選期間,在場僅有庚○○一位候選人,庚○○自承有向在場之被告拜票,被告酉○○、玄○○及天○○亦當場致詞請在場之被告支持庚○○,衡諸常情,渠等豈有不知該聚餐與被告庚○○有關之理?更何況上開被告多人曾任公職或任職於國民黨延平鄉黨部,如被告酉○○為國民黨籍台東縣縣議員、被告辰○○曾任延平鄉紅葉村村長、被告戊○○為延平鄉鄉長及延平鄉黨部常委、被告子○○為延平鄉黨部主任、被告丑○○為延平鄉黨部常委、被告地○○為延平鄉黨部委員、被告天○○為現任國小校長及延平鄉黨部考紀委員、被告午○○為被告庚○○正式登記之助選員等,均有輔選被告庚○○之義務,且均參與政黨事務,對選務之運作應知之甚詳,渠等所辯不知餐宴之目的係為選舉拜票,其誰能信!⑵且被告等到達大酒桶餐廳之時間為下午四時二十分左右,並非正常用餐時間,該餐廳尚未營業,顯係基於用餐外之目的而提前聚會,復佐以被告午○○所述:庚○○表示要趕七點飛機,要先行離開,大概六點左右他與助選員先行離開餐廳等情,益證於大酒桶餐廳用餐係為配合被告庚○○之行賄拜票目的而提早安排,⑶又被告酉○○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在大酒桶餐廳之飲宴費用,是庚○○叫司機到櫃台結帳等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中改稱:十一月四日我們協助表演場地,丑○○邀我吃飯,因為我們幫忙佈置場地,原來丑○○告訴告訴我在紅葉飯店,後來地○○通知改到大酒桶云云,於審理中另陳稱:「(問:為何不付款?)我想是黨部請客。(問:為何想是黨部請客?)原來是丑○○代表黨部請吃飯,而且地點在紅葉餐廳。(問:當時丑○○邀請你的內容?)他說是黨的幹部吃飯,邀我一起去。」,而質之被告丑○○卻稱:「(問:你們為何在紅葉餐廳?)是我邀請三、四個佈置場地工作的人去紅葉吃飯,是臨時起意的,跟國民黨延平鄉黨部沒有關係」,是被告酉○○在審判中之供述先後不一,又與被告丑○○之供詞不符,被告酉○○在審判中之供述顯不足採信。另被告地○○於審理時稱:「(地點何人決定?)那時沒有人作決定,是下去四維才知道到大酒桶,(問:跟誰的車下去?)遊覽車先下去十分鐘,自己開車看到遊覽車停在大酒桶那邊,我就停車下去。(問:你邀請天○○去吃飯有無告訴他是何人請客?)我在路上碰到他,我說文化團的人在下面請吃飯」,然被告天○○卻供陳:「(問:地○○通知你去吃飯,他如何說?)他說文化團遊覽車要到大酒桶吃飯,要我過去陪他們,我很奇怪,為何辛○○沒有邀請我,所以我比較慢去」,被告地○○既然供稱是看到遊覽車停在大酒桶那邊,才知道文化團在該處請吃飯,則其在到達大酒桶餐廳之前遇到被告天○○時應尚不知吃飯地點,而被告天○○卻稱被告地○○告以文化團的人在大酒桶餐廳請吃飯,顯見被告地○○在審判中之供詞亦不實在。可證被告酉○○、地○○等於審理中關於到大酒桶餐廳用餐原因之說詞相互不符,俱見係臨訟捏造,故互有矛盾,⑷又上開被告等均於審理時坦認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且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承認係接受被告庚○○之招待至大酒桶餐廳飲宴,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為何事後變異前詞而為截然不同之供述,徒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⑸再政府每於選舉前即透過新聞媒體、報章文宣等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決心與查察賄選之行動(此有卷附簡報影本可參),並教示民眾辨別賄選之態樣,例如招待旅遊、餐飲,受贈禮品、現金及有價證券等均屬賄選及受賄,且該宣導已行之有年,只要具有普通事理理解能力之人均應知曉,誠如被告玄○○所言,到達餐廳後,看到酒菜,且到場又是布農族鄉親,因為庚○○參選立委,要支持庚○○才來聚餐,餐宴開始時庚○○有發言拜票,吃飯時內心就有感覺這是不法的等語,故「吃選舉飯」構成受賄已屬公眾皆知之事實,辯稱並無懷疑大酒桶餐廳之餐宴與選舉有關,顯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綜上說明,上開被告均明知大酒桶餐廳之餐宴係被告庚○○所招待,渠等接受免費之不正當利益,並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事證明確,渠等投票受賄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公訴人及被告雙方對於除被告庚○○及甲○○二人外之被告,平均每位被告受賄之不正利益額為五百二十六元,不為爭執,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筆錄在卷足憑,故被告癸○○等人所得之不正利益為五百二十六元。

八、核被告庚○○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癸○○、地○○、酉○○、辰○○、丑○○、壬○○、乙○○、丙○○○、戊○○、玄○○、子○○、卯○○、午○○、己○○、寅○○、未○○、天○○、戌○○等人,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庚○○前為兩屆南投縣信義鄉鄉長、第三屆立法委員,歷任公職人員,亦歷經數次選舉過程,應知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原住民為臺灣少數族群之一,其曾擔任重要公職,在南投縣信義鄉甚至全省之原住民族群中,自有其一定之聲望地位,尤應為原住民族群中之表率,竟以賄賂方式競選,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且犯後未認錯悔改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中係聽命於被告庚○○,犯罪情節較輕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件公訴人雖就被告庚○○、甲○○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惟本院認被告二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僅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行賄對象尚非眾多,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被告癸○○、地○○、酉○○、辰○○、丑○○、壬○○、乙○○、丙○○○、戊○○、子○○、卯○○、午○○、己○○、寅○○、未○○、天○○、戌○○等,於調查、偵查中均曾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迴護被告庚○○並否認犯行,然審酌上開被告等因與被告庚○○同屬布農族,基於族群認同或情誼關係而接受不正利益,尚難遽認惡性重大,且平均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僅五百二十六元,又均素行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警懲;惟其中被告癸○○、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卯○○、戌○○、丙○○○、未○○涉案情節較其餘被告輕微,亦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惕勵。另被告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再觀其犯後態度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玄○○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乙節,因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已就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為例示之排除規定,故本案並無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係山地原住民,具中華民國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資格,明知被告庚○○為中華民國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東縣鹿野鄉○○路○段九八號之「大酒桶餐廳」設宴招待選民,係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買票,竟予收受享用約價值五百二十六元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且明示或默示的表示支持庚○○當選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做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酉○○、玄○○、辰○○、卯○○、己○○及證人宇○○之陳述:黃○○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至大酒桶餐廳接受被告庚○○之招待,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黃○○則堅決否認於上述時、地接受被告庚○○之招待飲宴等情,辯稱:十一月四日因有友人宙○○從台北來,遂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邀請證人宙○○及申○○、亥○○、胡王美蘭等到台東縣延平鄉圖書館斜對面之小吃部吃飯、唱歌,直到晚上八時三十分始結束聚會,並送證人宙○○至台東縣關山鎮火車站搭乘火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於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與證人宙○○、申○○、亥○○、胡王美蘭在前址之小吃部吃飯、唱歌,至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始離開該小吃店,並送證人宙○○至台東縣關山鎮火車站搭乘火車,且期間被告黃○○並無中途離開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及證人A○○即小吃部老闆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可證被告黃○○所辯未於公訴人所指摘之時、地,接受被告庚○○招待飲宴等語,堪信為真。雖同案被告酉○○、玄○○、辰○○、卯○○、己○○及證人宇○○曾於調查、偵查中供稱於大酒桶餐廳時看見黃○○,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酉○○稱:是辰○○說黃○○有到大酒桶餐廳,被告辰○○、卯○○均稱:沒有看見黃○○、分不清楚黃○○和玄○○等語,被告己○○稱:記得他沒有在場,證人宇○○稱:因為第一次調查員訊問時,手上檢舉名單有黃○○,實際上我不清楚等語,是並無任何被告親眼目睹被告黃○○在大酒桶餐廳出現,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係聽聞而來、或因受檢舉名單誤導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涉有投票受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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