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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8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梁松雄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8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6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民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共九人之免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8,00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列報之扶養親屬,因資料填寫不全,剔除申報之免稅額,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845,473元,淨額為623,917元,補徵稅額25,99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機關91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以9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重核後,准予追認扶養賴彥霖免稅額42,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581,917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一)原判決理由三謂「再審原告於…申報時,既未依…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而無法認列」,又認「復查決定書重核後,准予追認扶養…」,既謂無法認列又准予追認,適用法規自有矛盾。且再審原告原核定時縱未盡詳實申報之義務,亦因訴願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重核,而治癒此申報程序之瑕疵。且依財政部61台財稅第31626號令,再審原告已依法申報,何來未盡詳實申報義務,復依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7567號函,再審原告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准予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申報義務與扶養親屬寬減額間本無關聯,原判決自有不當聯結。(二)按再審原告次女賴彥宏係屬再審原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扶養順序者,另再審原告配偶之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於該數人負扶養義務順序相同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法律均有明確規定,非由稅捐機關核定,本件再審被告未依職權詳查納稅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核定稅額,即有不當,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15條、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及78年度第811號判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三)原判決理由四認再審原告補提證據已逾通知補正期限,而不能於行政訴訟中補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5條規定,且忽略再審原告原「申報程序瑕疵已被治癒」之事實,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原判決理由三謂再審原告應「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乃增加所得稅法第71條、第76條所無之限制,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86年2月20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不符,原審法院援引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規定之舉證義務,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五)再審原告復於歷審訴訟中,已提出扶養親屬身份及關係之證明,而原審法院漏未斟酌。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再審原告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填寫不全,僅於結算申報書稱謂欄位填寫父、母、外祖母、子女共計9人,有關親屬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並未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再審被告於88年6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第88098596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提示該扶養親屬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戶籍資料,該函業於88年6月25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仍未於復查時提示應補具之佐證資料,依前揭法令之規定,就再審原告各項主張,再審被告無從據以審酌。次查再審原告之子賴彥宏及其配偶賴台新之父母賴德金及賴傅靜安,已分別被再審原告之配偶賴台新之兄弟賴慕容申報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在案;又再審原告之女賴彥霖,79年度未滿20歲,且當年度並無他人申報扶養,應准予追認扶養賴彥霖免稅額42,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581,917元,並無不合。(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原審詳為審酌駁論在案,並無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提起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係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及「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71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已陳明不爭執,本件之爭點應為再審原告之次女賴彥宏、三女賴璘、父、母、外祖母及再審原告配偶之父、母、外祖母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71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而得列報扣除所得額?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賴台新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共9人之免稅額共計378,000元,但於結算申報書親屬免稅額欄上僅於稱謂欄填載父、母、父、母、外祖母、外祖母、子女計3人,其於關於該9名親屬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是否在學、是否同居欄位均空白而未填寫,再審原告並未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列報之扶養親屬,因資料填寫不全,予以剔除申報之免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45,473元,淨額為623,917元,補徵稅額25,995元,於法並非無據。嗣再審原告於81年2月7日申請復查,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81年2月14日81桃稅工字第5921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因其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只填寫稱謂欄位,其他相關欄位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均未填寫,以致無法勾稽認列,而請再審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所列報扶養親屬7人之戶籍資料影本,惟再審原告並未依期補正。再審被告另於88年6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第88098596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提示該扶養親屬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戶籍資料供核,並載明若不提示再審被告將無從審酌上開扶養親屬免稅額,而再審原告仍未依期補正。因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無從審酌而駁回其復查申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於法亦無不合。㈢又再審原告之子女賴彥宏及其配偶賴台新之父母賴德金及賴傅靜安,已分別被再審原告配偶賴台新之兄弟賴慕容及其配偶申報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該案並已確定在案,有結算申請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而無法認列,且再審原告之子女賴彥宏及其配偶賴台新之父母賴德金及賴傅靜安,已分別被再審原告配偶賴台新之兄弟賴慕容及其配偶於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詳明列載申請扶養,因符合申報規定而經准予認列。則再審原告自不能於嗣後再主張其子女賴彥宏、其配偶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等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依法享有之權利,與是否有第三人申報無涉,或再審被告認定之標準亦無述明,再審原告配偶父母確由再審原告配偶扶養,並無應由兄弟輪流扶養協議等等,而指再審被告上開認列違法。㈣再審原告主張申報父母歐汝良、歐李嬌蘭、三女賴璘、外祖母陳續,或其配偶居住大陸之外祖母認列免稅額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或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依規定核列免稅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再審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再審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本院81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於結算申報書既僅於稱謂欄填載父、母、父、母、外祖母、外祖母、子女計3人,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均未提出,依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有關戶籍資料應由再審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行查明,再審原告已盡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乙節,亦難謂有據。至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採納對列報扶養親屬父母歐汝良、歐李嬌蘭、三女賴璘之直系親屬身分,係屬另案判斷,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中雖補提與大陸親屬書信、切結書、戶口名簿、賴傅靜安79年間排泄物等為證,主張應斟酌該證據核列扶養親屬。但查,再審原告81年2月7日申請復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81年2月14日81桃稅工字第59217號函及再審被告88年6月24日北區國稅法第88098596號函業已分別通知再審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供核,再審原告上開證據自應於通知補正期限內提出,以供查核,惟再審原告均未依期補正,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無從審酌再審原告上開申報之扶養親屬,而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自不能再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證據而以再審被告或訴願決定未斟酌該證據而指其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違法。㈤又再審原告對申報扶養親屬關於提示該扶養親屬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戶籍資料及扶養事實之證明資料,並非再審原告難以取得,且申報時依法有提供之義務,已如前述,尚不能以非稅捐機關所困難掌握而主張申報義務人不負申報協力義務。而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83年8月3日台財稅第831603690號函係指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且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並繳清後,始申請增列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扶養親屬之情形,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其申請增列亦仍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無規定申請增列時可毋須向稅捐機關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因此,上開函釋仍不能作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斷之論據。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初查以其列報之扶養親屬,因資料填寫不全,剔除申報之免稅額,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845,473元,淨額為623,917元,補徵稅額25,995元,其中因再審原告之女賴彥霖部分,經91年8月5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再審被告受其拘束,而以9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重核後,准予追認扶養賴彥霖免稅額42,000元外,其餘申報扶養親屬仍未准予認列,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581,917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再審原告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從而上訴亦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主張,復為歷次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又訴願決定固曾將原復查決定撤銷重查,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供核,盡詳實申報之義務,其主張扶養各節,仍無從審酌,再審原告稱因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而治癒其原申報程序未填寫受扶養人資料之瑕疵,亦屬誤會。再審原告對上開指摘,無非僅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8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