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竹鄉○○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後,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除第36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第1頁案號欄內記載「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而未於第2頁以下表明其係就本院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觀諸本件聲請狀第1頁下面記載「中法合社字第No. 003879號」,顯係影印自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有脫漏之情事,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之本院93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狀第1頁,因此,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係就該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參與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徐樹海、法官黃璽君、吳錦龍、鄭淑貞、林茂權迴避,惟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僅謂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縱非枉法裁判,顯已偏頗不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聲請參與該裁定之法官迴避云云,並未表明各該法官對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謂各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