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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4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4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理由中指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迄至民國(下同)87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1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惟聲請人於閱卷時未見原裁定所稱再審之訴狀,亦未見該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及日期,原裁定所謂「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一語,顯然有誤,故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指之情形,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表現上錯誤,亦無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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