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7號
- 聲請人
- 甲○○
送
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理由中指出,本院90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就其爭訟之標的,業已表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核無脫漏情事,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為何即屬「核無脫漏情事」,漏未闡明,屬於顯然之錯誤;原裁定就其爭訟之「標的」為何,復未闡明,亦有顯然之錯誤。又原裁定既謂裁判脫漏「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卻又於理由中表示「本院90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就其爭訟之標的,業已表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核無脫漏情事」,亦有顯然之錯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如何顯然不符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指應更正之事項,業已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