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53號
- 聲請人
-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 聲請人
- 通訊
- 兼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金門律師公會 通訊處同上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就原裁定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嗣追加對最高法院曾桂香等人之訴,為法所不許為由,而駁回其追加之訴,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