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6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地價稅事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將屬原審法院管轄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就原裁定前之實體爭議事項為爭執,而就原裁定以其抗告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是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