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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6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6號

再審原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貨品業經世界關務組織分類至HS Code第8533.29目之電阻器項下,美、日及歐盟等國海關亦同此見解,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未予審酌及敘明不採之理由,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是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