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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63號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6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係臺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因不滿同路186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陳情,經相對人派員至現場查勘,但未查明違規人,即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不服,於92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前,相對人已確認聲請人係陳情人非違規人,遂以違規行為人尚待查明等由,於92年11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為確認相對訴人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即對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防火巷全面被封堵,無法逃生,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原裁定顯然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應有行政救濟之權利,且依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6、8、10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函釋,足證聲請人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有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法令人信服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6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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