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61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等2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因民國88年地價稅事件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就已確定之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製發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抗告人及其他納稅義務人,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作成94年8月2日新市稅法字第0940021217號復查決定,並於94年8月4日分別合法送達抗告人甲○○、丁○○2人(其餘收受送達人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此有送達回執聯正本及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8月5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設址於新竹市,新竹市政府亦設址於新竹市),至94年9月3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星期一即94年9月5日代之。然抗告人等遲至94年9月19日始提起訴願,此稽其訴願書所載日期及相對人新竹市政府行政室收文日期戳記即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因而駁回抗人於原審之訴。
三、按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4年8月4日送達本件抗告人甲○○、丁○○2人,此有送達回執聯正本及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抗告意旨雖以:代甲○○收受送達之洪珍娜,係設籍於台北市,並未設籍於抗告人甲○○同一戶籍內,又非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由其收受復查決定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洪珍娜係抗告人甲○○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兩人之戶籍地並非同一,然並不能據以證明兩人未共同生活,且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審裁定書,抗告人甲○○之送達證書,亦均由其妻洪珍娜簽收,足見夫妻兩人係共同生活,否則不可能歷次送達其妻均能在甲○○住處簽收,則復查決定書由其妻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指信賴復查決定書上日期94年8月21日一節,原裁定已就其主張並不可採,詳予指駁,並無不合。抗告人又以復查決定應送達全體復查申請人始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者為甲○○、丁○○、蘇文德及蘇純怡,有訴願書在卷可查,訴願決定以此四人送達後提起訴願時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如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難謂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件,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因提起訴願逾越訴願法定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並不因原處分有無贅列納稅義務人而受影響,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