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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7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9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無非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規定,當事人不服鈞院確定裁定,依法可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惟鈞院原裁定卻未予審理,逕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又環境之變遷是無爭之事實,只是任職官員不能體會到公害所造成之原因後果,聲請人受有大、小環境之侵害,從臨時攤商至投資合建綜合市場或結束之處分,各項之程序以及救濟均依法有據,敬請鈞院落實查據。換言之,對違法之行政行為,應予補償或賠償,始符實體法之規定。而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鈞院自應就程序與實體等規定予以審理。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有矛盾,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表明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9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對原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指及,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