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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20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
- 市○○路○段148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部分,及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核准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重新擬具徵收計畫部分提起上訴,觀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僅就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撤銷訴訟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此部分另行結案),至關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部分及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核准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重新擬具徵收計畫部分,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則未予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