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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66號
- 再審原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廖了以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用地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之8地號等9筆土地(包括再審被告所有同段688之2地號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77)內地字第623679號函核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以彰化縣政府未依法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通知其領取補償費,致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重新辦理土地徵收聲請,經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予以否准後,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再審原告以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下稱91年11月27日函)復再審被告,以再審被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彰化縣政府就其因行政疏忽所生損害予以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既已領竣補償費,且其損害並經填補,應可認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則本件土地徵收效力仍然存在,自無需重新辦理徵收。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92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行政處分不當。」之決定,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變更聲明,遭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案再審被告)於原審之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另針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關於請求重新擬具徵收計畫部分,因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以96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或決定,應屬違法處分或決定,而非僅屬不當處分或決定。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理由項,記載:「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並未於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期限內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領取補償費,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此未予詳究,……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容有未洽。……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而再審原告於重為處分時,就本院前開判決意旨未予斟酌,即作成與業經撤銷之處分相同之原處分,顯有違背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非僅係不當耳。乃訴願決定謂再審原告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並未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查明有無其他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另為適法之處分,固有不當,然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工程,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本件如遽為徵收失效,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而再審被告已於85年7月12日領取補償費,且訴請彰化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通知送達錯誤致遲延3年7個月以上始領得補償費之利息損失2,516,942元,是本件原處分之撤銷對國家社會公益將造成重大損害,斟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已經國家賠償而獲得填補等由,而依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本件再審被告之訴願,並認再審原告之原處分為不當,經核仍係持徵收失效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受領損害賠償,足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之見解,而與本院前開判決見解牴觸,原判決未就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予維持,經核即已違背法令。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有由再審原告另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之必要,爰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再審原告重為處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再審意旨略謂:(一)關於本件是否有徵收失效及91年11月27日函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1.本案業已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略以:「固然徵收實務上向來之法律意見認為;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上,乃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參照),所以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存在。然而此等法律見解目前已開始逐步受到修正,特別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此時最多僅剩人民可主張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本身有違法瑕疵,而要求撤銷徵收處分或徵收補償處分)。」在本案中,彰化縣政府之發價通知已製作完畢,且對同一徵收處分中大部分之受領補償人均已為合法之通知並發價完畢,只不過因為彰化縣政府之行政疏忽,誤以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之舊址寄送,以致未能為再審被告收受而已。依上所述,國家之補償發價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依該司法實務見解,本件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2.依本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㈡解釋在案。又依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可知,91年11月27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再審被告之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但……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則本案雖因彰化縣政府寄送通知作業錯誤,致再審被告未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至85年7月12日始領訖徵收補償費,惟其領取當時並未主張本案徵收失效;此時,即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應解為屬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業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其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循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其因彰化縣政府之作業錯誤所生之損害,即已獲填補。此均係再審被告事實上之作為,於外觀及事實上,均足以使再審被告對外形成承認本案徵收有效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於領取補償費後復主張徵收失效,即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係認原處分(即再審原告91年11月27日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而違法,是以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取決於原確定判決此項法律適用結果,有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意旨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指本案無徵收失效情事,再審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而違法一節無關,自無從據以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至再審意旨所引其他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因非法規或解釋判例,更無從援引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二)再審原告另引之本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關於單純人民主張土地徵收失效案件,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決議,與原處分係同時否准再審被告所為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之申請情形,有所不同。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決議內容,主張再審原告91年11月2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以該函為原處分而認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