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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02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林玫君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2號

上訴人
邱瑞騰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參加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表人
邱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6分之9),前經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徵收處分)供作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工程用地,已據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予以公告在案,且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各被徵收人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因上訴人於彰化市公所報請徵收之後,已將其住址遷至新址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5鄰中厝巷11號,彰化縣政府上開通知仍誤以舊址為送達,致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迄85年7月12日始領訖該筆補償費,而於翌年6月25日以彰化縣政府疏未合法通知致其受有損害為事由,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彰化縣政府應賠償上訴人2,516,942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1月11日87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確應賠償上訴人2,516,942元,惟得於上訴人積欠之土地增值稅3,573,752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上訴人經彰化縣政府行使抵銷權後,其對彰化縣政府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已消滅,乃廢棄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86年7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請求重新辦理徵收,經函復不予准許後,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7年5月19日臺(87)內訴字第8703145號訴願決定以未經原徵收核准機關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為決定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經彰化縣政府移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7年7月30日87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被上訴人遂以91年5月7日臺內訴字第0900008754號訴願決定將臺灣省政府87年7月30日八七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被上訴人承受此項業務,而以91年11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重為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提起救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而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8年8月21日98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5次會議之決議決定否准上訴人之重新辦理徵收申請,並以99年5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90113006號函知彰化縣政府,並請函覆上訴人。上訴人隨於同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為徵收處分,並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逕行訴願,併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784號決定不受理,其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部分,被上訴人因未於法定期限內確答,上訴人乃提起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遂再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徵收處分業因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予上訴人而失效,其所規制之徵收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又原審法院對於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內政部85年8月28日台(85)內地字第8507209號函何以無適用餘地、本件究有何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本件究有何非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或主管機關致補償費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被徵收人之情形、需用土地人及主管地政機關是否已盡法定通知及法定發給補償費義務、本件究與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示之情況有何不同、為何不採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之見解、縱其他被徵收人具領完畢並不能改變主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將補償費發給上訴人之事實等情,均未有所交代及說明,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等情。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揆諸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等意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於該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者,非當然生徵收失效之效果;阻卻徵收失效事由難以窮盡枚舉,尚不得徒因逾期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但書例示之阻卻失效情形,即認定該徵收核准案應失效;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將應負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主管地政機關,且主管地政機關事實上亦於期限內為發給之通知,自不能與不為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情狀等價齊觀;縱將被徵收人應受通知之處所填載錯誤,殊難謂需用土地人及主管地政機關有不履行其公法上應盡義務之情形;主管地政機關疏未正確送達,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發給之義務,應由其獨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該當於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情形等各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0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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