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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37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
- 由路1段148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另行結案)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用地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之8地號等9筆土地(包括上訴人所有同段688之2地號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另行結案)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77)內地字第623679號函核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未依法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通知其領取補償費,致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重新辦理土地徵收聲請,經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予以否准後,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彰化縣政府就其因行政疏忽所生損害予以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既已領竣補償費,且其損害並經填補,應可認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則本件土地徵收效力仍然存在,自無需重新辦理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92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變更聲明。主張:(一)上訴人所訴求之內容,乃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並非主張系爭土地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將原計畫工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主張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實難謂有何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訴願機關援引訴願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參諸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意旨,本件土地原徵收程序確有徵收失效之事由,且無任何阻卻失效之事由存在。準此,本件土地所有權即因確定無效之徵收程序而未能發生權利變動之情事,仍歸屬於上訴人,自無訴願決定所謂「對於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之可言。況本件是否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對於公益不會造成任何影響,顯不符於訴願法第83條所規定「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要件。(三)上訴人原領取補償費之基本法律關係,既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宣告確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該項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仍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自無業已受到補償之可言,自不應因上訴人曾先行領取依法應屬無效徵收行為之補償費,即謂上訴人業已喪失行政爭訟之權利。在原徵收程序是否無效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上訴人一方面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以確認徵收行為無效,一方面則假定徵收行為有效而提出國家賠償之訴,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不得以上訴人曾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為由,而謂上訴人應已喪失主張徵收行為無效之行政爭訟權利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既已於85年7月12日領迄徵收補償費,並曾就彰化縣政府住址寄送通知錯誤,致其遲至85年7月12日始領迄徵收補償費(遲延3年7個月領取補償費),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上開損害並加付法定延遲利息,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款等相關法令之意旨,可視為當事人已同意延期發給補償費,而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二)本件如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因彰化縣政府執行之疏忽致本件當事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期限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而遽然以之為徵收失效,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甚鉅;況系爭土地9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加計4成,重新辦理徵收,所需補償金額為26,489,925元,需增加徵收土地補償費12,441,877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意旨,本件徵收之效力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內政部91年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92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爰對被上訴人內政部提起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行政訴訟,惟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係「訴願駁回。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係不當,而非違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內政部提起撤銷之訴,即非有理由。(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並認被上訴人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為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或違誤之情事,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或決定,應屬違法處分或決定,而非僅屬不當處分或決定。經查:(一)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用地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88之2地號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嗣以彰化縣政府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重新辦理土地徵收聲請,經該府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予以否准後,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其因行政疏忽所生損害予以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既已領竣補償費,且其損害並經填補,應可認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無需重新辦理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92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之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觀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理由項,記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期限內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領取補償費,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惟訴願決定及再願決定就此未予詳究,‧‧‧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容有未洽。‧‧‧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被上訴人內政部於重為處分時,就本院前開判決意旨未予斟酌,即作成與業經撤銷之處分相同之原處分,顯有違背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非僅係不當耳。乃訴願決定謂: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並未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查明有無其他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另為適法之處分,固有不當,然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工程,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本件如遽為徵收失效,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而上訴人已於85年7月12日領取補償費,且訴請彰化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通知送達錯誤致遲延3年7個月以上始領得補償費之利息損失2,516,942元,是本件原處分之撤銷對國家社會公益將造成重大損害,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國家賠償而獲得填補等由,而依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願,並認內政部之原處分為不當,經核仍係持徵收失效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受領損害賠償,足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之見解,而與本院前開判決見解牴觸,原判決未就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予維持,經核即已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有由被上訴人另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之必要,爰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內政部重為處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