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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5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關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9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4年6月30日確定,而抗告人於95年8月8日始向原審聲請再審,有收文戳蓋於抗告人之聲請狀可稽,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內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未合;且查抗告人係於94年7月11日收受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該裁定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7月12日起算,迄至同年8月10日即已屆滿30日,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主張於94年7月11日收受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同年8月10日向訴願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訴願再審,並無逾期,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因抗告人係於95年8月8日始向原審聲請再審,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已於期間內向訴願機關申請再審,提起抗告,核與本件無涉,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抗告人其他實體理由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