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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5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意旨不符。」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亦謂即使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准否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效果,即謂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依事實調查結果之函覆,直接影響人民權益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視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上訴。(二)若上訴人能檢附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以前,如水、電、房屋稅收據等證明文件,承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時,又何需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今戶政事務所既係掌管戶籍登記證明文件之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之申請自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裁量之餘地。原判決採被上訴人94年3月1日函,判決上訴人對系爭地址門牌號碼變更之原因說明,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乏請求權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三)原判決就「刪修」用詞定義,未說明適用何種法律,如何適用該法律情形下,指戶籍法登記,除有更正或變更登記外,並無得請求刪修原因之法令依據,豈非得由行政機關創設名詞免除作為義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覆上訴人內容,並非係其對處理過程及調查之結果函復上訴人,純係對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前已於91年12月20日及93年11月26日就同一事件申請被上訴人敘明原因,分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0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10006500號函及93年11月2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30006066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復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94年3月1日函以同一理由函復上訴人,無非重申前旨,尤不新生具體法律效果,更非行政處分等情,業已論述綦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僅引用與前述論述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院93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內容,及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惟未指出法規條項或其內容,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