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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63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6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證據補充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及行政訴訟上訴追加理由狀之內容,無非主張本件尚有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繳地租之憑據、收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證據,自應重新調查、審查云云,申言之,本件抗告人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及本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之內容,原審無管轄權,應移送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之管轄權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受理,而本院自受理本件先前之上訴後,從未有判決之事實存在,僅係於上訴程序中而為各種裁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仍專屬原審管轄,則原裁定再移送本院,核屬違誤再審管轄權之規定。又,本院應在為裁判前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參。查抗告人前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並非對本院判決及原審判決聲請再審,抗告意旨將本院上開裁定誤為判決,其主張要無可採。又本院上開決議見解,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後之最近見解,原審依該決議,裁定將本件移送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6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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