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88號
- 上訴人
-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派員會同委託檢測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宇公司)之檢測員前往上訴人處稽查,於上訴人廠區周界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許可之台宇公司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以下簡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12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濃度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另「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中臭氣濃度於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50 ,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空氣污染物檢查方式之執行性規定;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又空氣污染防制法鎖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其二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前者需經嚴謹之官能測定,並測得臭氣濃度是否符合法規限值;後者為稽查人員得逕依現場臭味逸散狀況或檢舉人會同指認,如達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時,即可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記錄告發。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排放臭氣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上訴人。故上訴人引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既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細節性規定,自不適用本件之違章情形。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所制作之「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之內容,業已明白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點、樣品編號、採樣泵編號、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包含風吹來之方向、風速、相對溼度、大氣壓力、溫度)、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事項,並就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核與環保署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官能測定法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又本件現場採樣之採氣袋係使用新的袋子,使用前先以純淨之空氣沖一下,將袋子原本的味道去除後,再將採氣袋置於負壓箱內,啟動幫浦後採氣袋即直接吸取外面的空氣,採氣袋與負壓箱間,並無用其他管子銜接,故其採集之樣品,不會因袋子、幫浦及上訴人所述之「管子」等因素,而摻雜其他味道乙節,亦據證人即負責檢測之台宇公司職員吳惠珍到庭證述甚詳。則本件所採取之樣品應得認係有效之樣品,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確係由上訴人廠區所產生之臭氣,致造成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次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故周界測定之測點,原則上係在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外任何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檢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的地點,而本件測點位於上訴人廠區周界下風處即高雄市○○區○○路一帶,執行周界採樣並無困難,且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經核符合上開選定原則,而中林路上之車輛係處於該測點之下風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該處採樣應不易受車輛廢氣影響。又稽查當時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福全已於採樣點設置同意書上簽名,事後上訴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於告發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則該地點自可作為上訴人廠區所排放之臭氣濃度之判定點。再者,徵諸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其廠區內3公尺處適當地點為測定即可,而於工廠廠區之下風處採樣之臭氣,其檢測之準確性及可信度最高,亦最能作為違規與否之判斷依據,因此實務上通常於下風處為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於下風處採樣,並無不當,再查,本件採樣係由被上訴人派員監督委託檢測之台宇公司檢測員於現場進行臭氣取樣,而台宇公司係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稽查人員僅負責現場採樣工作,再將所採集之樣品交由台宇公司6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濃度判定;又經被上訴人詢問採樣當日直接位於上訴人廠區下風處進行採樣工作之台宇公司檢測員趙玉麒、夏志慶及元科公司人員吳政治、蔡惠旬等4人,渠等均表示上訴人廠內下風處有一陣陣間歇之異味,惟因所聞到之臭味仍須經合格聞嗅人員於實驗室分析結果作為判定依據,故採樣當時渠等並未對所聞到之異味表示任何意見。準此以觀,本件於上訴人廠區周界下風處採集之樣品有無超過標準值,係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作認定,並非由採樣現場之上訴人公司人員或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及台宇公司檢測員憑主觀感覺直接認定。抑且,對於官能味覺之感受常會因人而異,亦會因置身其中之時間長短而出現差異,故本件稽查時為避免上訴人事後以味道不同為由提出爭執,乃未要求稽查人員必須詳細描述味道性質並加以記錄,且對於味道性質皆統一以「製程廢氣」表示,以免爭議。故被上訴人以製程廢氣描述味道性質,雖非具體的描述上訴人所排放廢氣之味道,然因本件採集之樣品,既經合格聞嗅人員於實驗室分析判定超逾法定排放標準,自不因上開味道性質之記載,而影響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成立。至上訴人質疑檢測分析過程中,嗅覺判定員未依規定使用鼻罩,易受其測定場所內異味來源干擾而誤判乙節。經查,鼻罩係連接嗅袋至聞嗅人員鼻部進行嗅覺判定所使用之連結附件,依官能測定法之規定,係分析判定時必須使用之器材;而台宇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其中「鼻罩」乙欄雖係空白,而無勾選紀錄,惟參諸原處分卷附台宇公司94年5月份官能測定室物品確認表,檢測當日台宇公司之官能測定室確有使用鼻罩之紀錄,並經官能測定主持人在試驗前先行清點儀器後簽名確認無訛,且證人吳惠珍(即聞嗅當日之現場督導人員)亦到庭證稱:檢測當日聞嗅員確實已依規定使用鼻罩,其目的係希望不要被其他室內空氣干擾,聞嗅時會將鼻罩連接至採氣袋之袋口,將袋內氣體壓入鼻罩,由聞嗅員直接聞嗅採氣袋內之氣體,再行判定等語;另一證人即本件廢氣官能測定試驗主持人鄭靜鈺亦證稱:檢測當日確有準備鼻罩供聞嗅員使用,該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鼻罩欄空白,係其製作該紀錄時漏未勾選所致,並非未提供鼻罩供聞嗅員使用等語。足見本件檢測當日台宇公司聞嗅人員確實已依官能測定法規定之方法使用鼻罩聞嗅。又本件檢測當日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其餘人員則負責準備試驗樣品,先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確定6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後,先休息10分鐘,再分2班每班3人,開始就系爭廢氣進行聞嗅官能測定,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樣品稀釋倍數分10、30、100、300倍,每種樣品測定時間約2分鐘,分析時間自94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至同日上午11時5分止,共計20分鐘等語;核證人所述與該公司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紀錄表、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等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檢測報告中之測試紀錄表記載所有六位嗅覺判定員皆在94年5月4日10時45分同時進行判定,並未分2班交互進行,且於11時零5分即結束判定,判定時間僅20分鐘,恐影響測定結果,自難採信云云;亦非可採。末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化學工廠,於其進行作業時,其所排放之臭氣即為一固定污染源,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排放之臭氣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125,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遭裁罰之金額為10萬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3萬元,原審逕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件,顯有違誤。(二)本件被上訴人委託檢測之單位進行採樣時,其取樣標準、程序與他案並不一致。惟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逕自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環署空字第920069659號函及檢測報告之結果,並推認實務上均採取在下風處採樣之方法,顯已違背平等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未要求稽核人員於現場採樣時應詳細描述味道並加以紀錄,僅由稽核人員統一以「製程廢氣」記載,顯已抵觸環境保護署84年環空字第05959號及90年環署空字第0067699號函釋。又煙囪設立高度越高,受大氣擴散影響越大;另臭味是感官性指標,個人感受不同,是進行採樣前,環保機關應先蒐集受稽核廠商之相關資訊,以確認系爭採樣氣體確為受稽查廠商所排放。惟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系爭採樣氣體為上訴人所排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採樣處為上訴人廠區之大門口,風向不定,且因該處鄰近中林路之重要路段,大型車輛以時速50至60公里頻繁往來,大車輛行駛經過時經常將汽車廢氣捲入廠區,加上採樣位置距離機車道及汽車道僅2.3公尺及9.8公尺,是其採樣受汽車廢氣等其他污染源影響甚鉅。原判決認系爭採樣未受廢氣等因素影響,惟原審未至現場履勘,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本件證人鄭靜鈺於95年6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知,本件採樣之臭氣檢驗僅以約20分鐘之時間完成,顯與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之採樣注意事項」不符,原判決竟仍採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六)就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原判決僅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為據,逕行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顯屬違法。是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一)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2萬元或增至新台幣20萬元。」,而司法院依據此項授權,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將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故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無不合。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本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本件不屬簡易事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顯屬違法云云,殊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難認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二)原判決已就採樣地點、現場紀錄內容、本案官能測定經過及上訴人過失責任等項,加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不服,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或一般適用法規之爭執,核均無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之問題。(三)上訴人以他案採樣地點,除於涉及污染源之下風採樣外,另於上風處亦加以採樣,本件僅於下風處採樣即作為上訴人違章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查個案違章情節不同,無從作為本案類比,且個案採樣方式不同,顯與平等原則無涉。上訴意旨此項主張亦難謂有法律重要原則性。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