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28號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兼上列7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北總胸字第0930021793號函覆,係在證明「鄭丙輝治療未滿一年」,並非證明「鄭丙輝症狀未固定」,而未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請領基礎。又依台北榮總前述函覆說明理由,亦足證明榮總主治大夫本身也不知道,需待症狀固定後,再行治療也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時,才可開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始符合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㈡、92年3月18日鄭丙輝之症狀已固定,適時重新開立診斷書,重新申請是最佳時間點,原審漠視無見,以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未對鄭丙輝肺臟機能損害程度,即其殘廢症狀加以審定,即以「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及「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兩欄未勾填,認未達請領要件,有失公平等語。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惟核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鄭丙輝之農保殘廢診斷書,不符殘廢給付要件,及依審查意見表所載,鄭丙輝罹患肺癌末期,無法以手術治療,持續有肋膜積水情形,且台北榮總出具殘廢診斷書後,鄭丙輝病情症狀持續變化,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尚未完成整個療程,旋於92年5月9日死亡,自難謂其治療已終止及症狀已固定等情,均已詳予論述。上訴人徒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