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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2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4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前述本院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原告誤為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稽徵機關引用任何條文都不能對抗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一再聲明自投資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從未收迄該公司任何款項」且「目前該公司已他遷不明」,上訴人之投資已血本無歸是既成事實更不可能有盈餘分配之事,有關係人黃孫淑惠證詞說明。再審被告未依財政部83年2月13日台財稅第831582766號函釋辦理再審原告之請求去調查原委,而一昧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來對抗再審原告因歸戶課稅產生之異議殊屬不公,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強制歸戶」之相關法理說明,該判決均採中肯合理之論見駁回稽徵機關之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亦請本院能採取相同方式對待再審原告云云,核其所指各節係屬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公司法第154條並非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亦非判例,揆諸首開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原告誤為第14項)提起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2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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