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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35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35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4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1年8月27日縣長信箱第33831號函之重要證據,該函表示本件應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之前得准予修繕。(二)再審原告發現內政部長電子信箱94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0號覆函,謂:「臺北縣政府曾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2844號函向內政部報備,該縣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為84年1月1日。」此項新證據之發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基礎,即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應為47年2月10日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即無所附麗。

(三)前程序原審證人即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人賴東琳涉嫌偽證,偽稱淡水鎮公所為修繕受理權責機關。惟依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7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方為受理申請機關。再審原告既經前程序原審調查,其曾於88年5 月17日及同月18日向再審被告及淡水鎮公所提出修繕申請,則本件修繕之申請,應向何機關提起,應成為本件是否准予重審之重大關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修繕之申請,究應向何機關提出,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是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實有違誤等語。觀之再審原告所述,其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3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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