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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27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2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2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主張訴外人李建論檢察官承辦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258號詐欺案件中,誹謗、侮辱抗告人,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回復名譽,經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嗣抗告人即以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承辦法官違背訴訟程序,濫用法條,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審結,致其權利受損為由,請求相對人臺北地院賠償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10,900元,經相對人臺北地院以95年4月3日95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其請求。抗告人又以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258號詐欺案件中,訴外人李建論檢察官開庭時辱罵抗告人,致抗告人精神受創;另抗告人告發訴外人劉子亭涉犯詐欺案,係由訴外人黃紋綦檢察官以92年度他字第4779號案件偵辦,經黃紋綦檢察官當庭命劉子亭返還10萬元,劉子亭拒不返還。而黃紋綦檢察官僅以書函回覆抗告人,並未製作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臺北地檢署賠償100萬元,亦經相對人臺北地檢署以95年4月19日95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相對人臺北地院應給付抗告人裁判費10,9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元。(二)相對人臺北地檢署應給付抗告人100,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元。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抗告人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係因檢察官失職,而其監督長官拒絕調查其失職情形而予包庇。又臺北地院徵收裁判費,竟未審理案件。抗告人已用盡合法訴求管道,仍未獲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述各節,與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之認定無涉,不足據以推翻原審前開認定,是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2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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