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0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對其所受之裁罰處分,申請停止執行,而經事實審法院裁定駁回,有關本案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之申請內容及原審法院之駁回理由,可簡述如下:
㈠原因事實部分: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於合約有效期間之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時段內,派員訪查抗告人之診所保險對象,認定現抗告人有就許姓保險對象等9人多刷保險對象IC卡就診次數,再記載不實病歷向相對人申報渠等於93年9月29日至94年9月2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
⒉相對人在上開主觀之事實認定基礎下,除函送臺北市衛生局查明該診所是否違反相關醫療法規外,復於95年4月27日作成以下之行政處分:
⑴處分字號:健保醫字第0950059507號函。
⑵處分作成之法規範基礎:
①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
②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8日修正公佈為第66條第1項第8款)。
⑶處分之規制性內容:對抗告人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於停止特約期間,抗告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
⒊後續行政爭訟程序之進行:
⑴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但未獲變更。不過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
⑵抗告人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以(95)權字1507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⑶抗告人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2月5日作成衛署訴字第0960000693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
⑷而在訴願駁回後,相對人即於96年2月12日作成健保醫字第0960007629號函通知抗告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停止特約2個月(即啟動上開處分之執行程序)。
⑸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
㈡抗告人申請「停止執行」之原由:其認為相對人作成上開不利於抗告人之「停止特約」處分,將造成抗告人長期診治之慢性病患因全民健康保險未為給付,無法至抗告人診所就診取藥,亦造成抗告人聲譽受損,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所持之理由:
⑴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其效果僅使抗告人因執行業務無健保之給付而減少客源,抗告人仍非不能執行業務,故該處分之執行,與抗告人之聲譽如何,尚無關聯。
⑵縱令因此使抗告人執行業務減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抗告人認其聲譽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
⑶又抗告人所稱之慢性病患,於停止特約期間,雖不能至抗告人診所就診取藥,但臺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眾多,應不會造成慢性病患之不便。
⑷依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故有關保險病患,亦不難到其他醫院或診所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是以系爭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對於病患而言,不致發生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⑸綜合以上理由,抗告人主張系爭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⑹至於抗告人主張有關停止特約所依據之訪談記錄有不當之處一節,核屬本案部分有無理由應審究之範圍,尚無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予以論究。
二、抗告意旨則基於以下之理由,主張原裁定違法:
㈠抗告人若遭不當裁罰而停止特約二個月,將造成名譽難以回復損害,即使嗣後以金錢予以填補亦難以計算而耗費社會資源。又慢性病患與醫師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不具可替代性,原裁定以臺北地區醫療資源,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眾多,不致造成慢性病患之不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誤解。
㈡又依本院95年裁字2380號裁定要旨,本件勝訴機率大,致「保全之急迫性」標準降低,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未論及此有所不當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及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按:
㈠有關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回顧說明:
⒈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⒉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
⒊而本院認為,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⒋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㈡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若遵循其判斷體系,本案基本上已無保全必要。因為在本院收案之際(96年7月3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96年6月30日)。暫停執行之保全意義已行喪失。若原(本案)處分最終被認定為「違法」,剩餘者,僅是損害賠償之事後填補損失之課題而已。
㈢實則在保全程序中,法律審之功能,並不是單純審查保全裁定有無錯誤,還須考量「即時」之救濟保護是否還有功能,這才是保全程序之核心課題。若「即時防治」之觀點在個案中已無意義,即應認保全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