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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45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45號

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被上訴人既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5年11月或87年11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記錄有案之養豬戶,自不能逕予認定須以雙掛號通知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00579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列載於美濃鎮公所養豬戶名冊(並非農委會調查記錄),遽予認定須以雙掛號通知一節,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原判決未予詳查被上訴人並非農委會調查記錄有案者,逕予適用拆除補償基準掛號通知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駁回再審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既已明示表示拒絕拆除,則上訴人當無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申辦,故於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當亦無通知之義務,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00579號判決未予審酌被上訴人已明白拒絕,仍認為上訴人仍須以掛號通知,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被上訴人雖表示並不清楚公告之內容,及拆除補償未予申辦之效力,然而系爭拆除補償事宜,既經主管機關公告,並多方宣導,自不能再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亦確實前往說明會,則渠已確知申辦資訊不容否認,渠於知悉後表示拒絕申辦,其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依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之規定,已發生效力,而應受其拘束,迺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00579號判決仍認為上訴人應於期限屆滿後,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辦,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38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再審起訴狀之主張,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未當,查原判決業已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0057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各節,已詳予論述其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任指為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自無可採;又其以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所應適用之行政法令「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明定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本應依該行政法令行政,上訴人所提民法第94條規定,並非本件所得適用之法律,原判決亦不生違背該法律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4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