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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36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竹鄉○○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規定。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不包括未就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當否裁判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3日書具之「行政訴訟聲明不服脫漏狀」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漏未對聲請人不服本院90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之訴訟標的第2項「新臺幣1,556,186元」論斷裁判,乃表示不服其脫漏,詎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對此漏未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次(包括本件)聲請狀並未明列聲請事項之聲明為何,而理由欄內均無其所謂訴訟標的第2項「新臺幣1,556,186元」之記載,僅在聲請狀頭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臺幣1,556,186元(本件記載「新臺幣1,650,300元」),此僅係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訴之利益為各該項金額而已,既未明確記載何人應給付各該項金額予何人,自非聲請事項之聲明,亦非其所謂訴訟標的第2項。是原裁定因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並無脫漏,而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本院核無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頭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臺幣1,650,300元」,既非聲請事項之聲明(理由同上),本院自無從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