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4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園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本院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再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4日呈達其再審起訴狀,且有郵務送達回執可稽,是其再審之聲請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而原確定裁定之指責非真正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87年12月14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在案,與原確定裁定所駁回之再審聲請並非同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無可採。況核其狀陳各節僅泛指本院原確定裁定顯然錯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