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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04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4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園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本院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再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4日呈達其再審起訴狀,且有郵務送達回執可稽,是其再審之聲請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而原確定裁定之指責非真正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87年12月14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在案,與原確定裁定所駁回之再審聲請並非同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無可採。況核其狀陳各節僅泛指本院原確定裁定顯然錯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0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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