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陳唐山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曾於民國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任公務員,其後於五十八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獲聘為臺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二二○元,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核支五○○元。再審原告於退休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採計原服務公務人員部分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府人一字第九五九九號函復略以:「台端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敘薪級,依...規定,無論以二二○元或二三○元起薪,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三)人字第四七二六號規定:「學校教職員以考試及格資格敘薪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規定:「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者,得自二三○元起薪,惟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上開六十三年函規定,只要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不論起薪多少,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一概不予採計。而七十九年函修正為須起敘二三○元者,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始不予採計,二者規定不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中段後法優於前法規定,自應適用七十九年函釋。再審原告既未依二三○元起敘,自得採計考試前之年資。原判決竟合併適用上開二函,係消極不適用前揭法條,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無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之適用。原判決援該判例而未闡明再審原告係如何以法律見解提起再審之訴,此不具理由之判決,亦為消極不適用行修正前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說明一係規定教師志願役軍職採計事宜,與本案無關;說明二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教師者,其原服務年資採計事宜。
該部嗣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明定:「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於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時,得以教師學歷起薪(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考績(成)列乙等以上),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惟經採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時,得以原銓敘之俸級核敘,並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說明二,同時停止適用。」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及原判決竟適用該七十八年函說明二,而消極未適用八十年新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教育部上開八十年函,非地方法規,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再審原告無舉證義務。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一一七一號亦著有判例。依同一法理,被告所舉反證,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原告所提證據要亦不能恝置不論,此亦當然之理。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明知採計教師職前年資一律修正為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仍於理由末段做成有瑕疵之判決,剝奪再審原告及其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利,故意不斟酌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再審原告不服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五八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重申前開教育部六十三年、七十九年函既未規定追溯至五十四年十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七一九五八號令頒之「臺灣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員敘薪辦法」公布生效施行時生效,是該敘薪辦法係再審原告五十八年任教時惟一有效之地方法規,教育部六十三年、七十九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既不爭執,已擬制自認。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適用該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採計年資,提敘薪級,是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五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差額、月退休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養老給付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三、一八一元,並換發月退休金證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退休時俸額更下為比照簡任三級支年功薪六二五元」,不能反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其適用法顯有錯誤,併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號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鈞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首段著有明文。原判決所謂:「考試院訂頒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下稱轉任辦法)係上開三種現職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規定,與教育部首揭函係以考試及格資格敘薪(或起敘)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二者所規範之範疇並不相同,尚不生比較限制之問題」云云,其是否生所謂比較限制問題,二者之內容,乃法律事實,並非主觀認定。本案既為行政機關公務員年資採計事宜,轉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比照前條規定辦理。」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謹按:並未限於現職人員)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第二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荐任第九職等滿三年,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考績升官等之規定,且其俸級並經按年換算至荐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採認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第四項規定:「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人員,不得轉任主管職務。」其第三條明定:「...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足證後者為前者之一部分,正是同一範疇,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考試院掌理級俸事項,足證後者不得牴觸前者。原判決一再消極不適用前者,積極適用後者,積極適用牴觸主管機關行政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後者(函釋而已),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更甚。前者之法規涵蓋後者,並未規定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亦未規定現職轉任之限制(「曾任」之年資即可採計)。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及原判決均祇引錄後者,未引錄前者相關條文,避免被證實後者僅為前者內容之六分之一,正是同一範疇。原判決與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所採教育部六十三年及七十九年函釋與上開轉任辦法牴觸,且既認本案與上開轉任辦法「非同一範疇」,卻未將理由記明,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第一七七號解釋,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在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仍有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尚未作成情況下,再審原告對起薪不得訴願。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竟謂:「五十八年任教職起薪之核定處分,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參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請求救濟,該處分早經確定,原告現始就該核定為不同之主張,於法不合」,而拒絕上開敘薪辦法之適用,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第一次再審之訴時,指摘該判決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判決除將「原告」二字改成「再審原告」四字外,一字不改,維持上開拒絕適用上開敘新辦法之理由,亦有錯誤。又「內容與法規分歧、牴觸或逾越法規之本意之函釋,應即停止適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行政院台七十三規字第四八二一號函修正公布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1)定有明文。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及原判決均適用與法規分歧、應停止適用之函釋,消極不適用上開注意事項,顯然影響裁判。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於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三)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之法律關係均不成立。」原判決作成前,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此兩造爭執中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作成判決,亦未於原判決中合併判決,程序不合。再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明:「...『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者,得自二三○元起薪,惟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分經教育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於法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曾於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間任公務員,其後於五十八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獲聘為台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二二○元,...」既然再審原告「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二二○元,並非二三○元,正合採計「曾於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間任公務員」之年資,但判決主文卻是:「再審之訴駁回」顯有矛盾。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亦明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檢陳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年夏字第四十四期四、五頁及第二六一期第三○、三一頁(內載教育部前開八十年及八十五年函釋),前者足以證明原判決積極適用已「停止適用」之上開教育部七十八年該函說明二,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後者足證再審原告雖支薪年功薪五○○元,仍可採計年資提敘,乃原判決均未斟酌,致再審原告未獲有利之判決,理合提起再審之訴。末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承審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及原判決法官迴避本案。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據,屬憲法第二十條所定,向國家請求賠償範圍等語。
理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第十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法令之適用係法院之職權,不待當事人提出,非此款所稱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曾於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任公務員,其後於五十八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獲聘為臺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二二○元,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核支五○○元。再審原告於退休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採計原服務公務人員部分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府人一字第九五九九號函復再審原告係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敘薪級,無論以二二○元或二三○元起薪,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五十八年任教職起薪之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參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請求救濟,該處分早經確定,再審原告現始就該核定為不同之主張,於法不合。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均揭示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原處分故謂無論再審原告起敍之金額為何,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即無不合。至考試院訂頒之轉任辦法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種現職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規定,與教育部首揭函係以考試及格資格敍薪(或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二者所規範之範疇並不相同,尚不生比較限制之問題。再訴願決定末段係在說明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在就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之軍職年資比敍暨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其原有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敍規定,再審原告並非由後備軍人或公務人員身分直接轉任教師職務,本無該函之適用。況再審原告已超過該函說明二之㈡暫支薪額,縱依該函釋,亦應不再重核,並非謂再審原告仍有暫支薪問題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原判決對其理由何以不採,已在判決理由詳加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經核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釋不得適用,本件有轉任辦法之適用等云,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及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上開教育部二函釋均明示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七十八年函就起薪部分增為釋示,並非謂以二三○元起薪者,其考試前之年資始不予採計,未變動六十三年函就年資採計之釋示,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前後法問題。轉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人員等「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得比照同辦法第五條所定考試及格「轉任」規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認轉任辦法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種現職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等之規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敘薪級,非轉任,而未適用該轉任辦法,未反該辦法之規定,教育部前開六十三年及七十九年函釋亦係就考試及格起敘薪級者之年資採計為規定,亦難認該函釋與轉任辦法抵觸或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原判決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並非依據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為裁判,該函釋是否業經教育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停用,與本件無影響。是原判決並無行政院公布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1)規定適用內容與法規分歧、牴觸或逾越法規之本意之函釋情形。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係就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是否應受「本職最高薪」或「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為解釋,與本件再審原告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敘薪級,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無關。關於再審原告五十八年任教職起薪之核定處分,無論再審原告得提起訴願而未提起或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前,依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不得提起訴願,均已告確定。該敘薪核定是否違反敘薪辦法,與本件退休應否採計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起敘前之年資亦無關,其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五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差額、月退休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養老給付差額合計一、○五三、一八一元,並換發月退休金證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退休時俸額更下為比照簡任三級支年功薪六二五元」,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定誠信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或消極不適用何項法規情形,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提起確認訴訟餘地。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請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於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三)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之法律關係均不成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未以確認之訴裁判,僅於判決理由中明示採用該二函釋理由,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意旨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而主文亦諭示再審之訴駁回,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形。至再審原告所稱載有教育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年夏字第四十四期四、五頁及第二六一期第三○、三一頁,微論上開函釋是否法令性質,是否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證物,上開函釋如前所述,與本件無關,原判決縱予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執為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已為相同規定,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是本件僅參與原判決裁判者,應行迴避,參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者,無須迴避。本件係再審之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給付之訴或國賠事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