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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8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及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以92年度裁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茲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63年2月25日台人字第4762號及79年5月12日台(79)人字第2697號函,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相背,並違法不予適用臺灣省政府公報54年冬字第7期所載「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員敘薪辦法」,乃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相背。再者,本院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對此一明顯違誤並未予以糾正,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重述實體上之爭執,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駁回其補充判決之再審為無理由,究竟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繼受先前裁定之違法性,揆之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