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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葉振權姜仁脩林清祥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與臺南縣政府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五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處理。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經驗法則,所謂裁判,悉指裁判理由而言,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尚且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若裁判理由脫漏,原裁定竟謂無從准為補充裁判,實違反比例原則。況聲請人於前程序聲請補充判決時,已就理由為充足之說明,且均合乎論理法則,原裁定再度脫漏,除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外,又違反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觀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真意係以原裁定未准就理由部分為補充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惟本件原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其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無脫漏,聲請人所指原判決脫漏,均係就原判決所持理由為爭執,無從准許等語,而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核其適用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無錯誤,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聲請人所為無非以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難認為適用法規錯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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