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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12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520號、95年度裁字第26號、95年度裁字第114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其所欲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苗栗縣政府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1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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