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1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明定係「納稅義務人」於適用法令錯誤、計算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之情形申請退稅,始有5年之時效規定;且所謂「其他原因」應不包括稅捐徵收機關之行政疏失,故本案徵收當時,於納稅義務人申報後,既又經稅捐機關重新核定應繳稅額,自無本條適用。況被上訴人所舉財政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及93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行政機關為簡化、推諉行政責任而不當擴張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結果。㈡依據民國(下同)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第1欄、第8欄及第9欄規定「填寫認定」與國稅局「電腦認定」所產生之數據觀之,證明本案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規格瑕疵為因,而發生之認定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足見本案屬於認定錯誤並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能適用。又上訴人82年至今未收到依所得稅法第100條規定之稽徵機關應填寫之任何對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文件,可視同未結案。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考慮過去自動退稅實例,請以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明案件要點第9項法定期限之適當處理法律精神辦理云云,提起上訴。
三、經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動申報制,此由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明。又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乃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用對其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選擇對其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納稅額,申報後始申請採用其有利之計算稅額方式並要求退還溢繳之稅款,該溢繳之稅款係屬稅額之計算上有錯誤而溢繳者,自屬「計算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即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347,817元,於同年4月26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繳納完畢,此由卷附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收執聯及郵局儲金簿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期限,應至88年4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2年8月26日始申請退還其8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選擇有利之計算方式溢繳之稅款,已逾5年申請退稅期限,被上訴人否准退還,並無不合。即便被上訴人應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因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依財政部90年2月15日臺財稅第0900450607號函及93年9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也有5年時效之限制,此乃為維持稅政安定性,若法令無期限之規定,任由徵納雙方自由為之,將使課稅案件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本案上訴人發現系爭溢繳稅款時已逾5年,依前揭函釋,被上訴人無法退還納稅人。是本案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法。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立法院依法定程序所制訂,並由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法源位階僅次於憲法;而「行政慣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物反覆之慣行,在法規不完備或法規複雜性造成困難時,循例處理即能解決大部分爭議;然「行政慣例」仍不得牴觸法律規定,否則將造成行政權凌駕於立法權,致該法律條文形同具文,違背現代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制度。又雖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不以授益處分為限,尚包含法規之變更或廢止;然本件既非法規之變更或廢止,亦非授益處分,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此,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上訴人因計算錯誤為由申請退稅已逾5年時效之規定而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本件上訴,未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