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4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020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自90年11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0年12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於訴狀內陳稱其於94年5月20日始知楊學郎債務由楊淑芬代償,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原判決書送達時即可知悉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是無於94年5月20日始知悉有該款再審事由可言。且再審原告狀稱94年5月20日始知悉者,係楊淑芬代償楊學郎債務之事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再審原告未表明何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何時知悉及其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