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8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2、2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財政部民國(下同)87、8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眼科:40%並未客觀、合理,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不相當,且上開標準數年間皆無調整,難謂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定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具懲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參照)。準此,倘前開推估課稅已寓有懲罰性質,則本案再以漏稅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原審就此並未交代,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執行業務所得額部分,原即自行採用財政部所頒前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申報,故被上訴人就其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5,519,000元及6,948,000元部分,亦按同一費用標準40%,核算其逃漏前開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至「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授權訂定,係屬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自得適用。又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已據原判決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